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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曾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約定、法定利息。
二、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契約負責,但應依被告的異議,認被告已經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並駁回原告其餘利息的請求。
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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