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85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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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張語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傑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民視起訴狀雖以「羅傑」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如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份證號碼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法特定「羅傑」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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