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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王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 萬3091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債權人為法人,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又查,被告已於105 年間遷出國外,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 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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