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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劉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8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簽訂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嗣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富邦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間之萬利週轉金契約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富邦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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