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兄弟,被告前於106年底欲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按系爭契約第3條及附註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可以
- (一)牌照稅7,120元、牌照稅罰鍰2,102元、退稅抵繳6,0
- (二)停車費75元、違規罰單300元、銀行貸款1萬4,370元、
-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5,172元(計算式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172
- 五、本見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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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何詠真
被 告 高元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卷(下稱桃簡卷)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292元,及其中3萬0,1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暨其中2,159元自108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兄弟, 被告前於106年底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並辦理貸款,購車後由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並繳納汽車貸款。
嗣被告於107年5月因未按時繳納貸款,原告為避免日後影響權益,遂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隨時隨時終止上開協議取回系爭汽車,所有稅賦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如有遲繳貸款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害。
詎料,被告再次未按時繳納貸款, 原告已於107年10月4日取回系爭汽車,被告尚欠原告代墊之費用合計3萬2,292元(計算式:停車費75元+違規罰單300元+銀行貸款1萬4,37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37元+牌照稅7,120元+牌照稅罰鍰2,102元+退稅抵繳6,094元+逾期滯納金2,094元=3萬2,292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2,292元,及其中3萬0,1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暨其中2,159元自108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3條及附註分別約定:「 乙方(即原告)可以終止本協議,並要求甲方(即被告)返還車子…,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
、「乙方借名甲方貸款如甲方有遲繳(就算是一天)貸款乙方可以對甲方提出告訴並要求賠償乙方所有損害(附註條例如屬實,即刻等同第三條例生效)」。
經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汽車所有稅賦及貸款等費用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4至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就如下:
(一)牌照稅7,120元、牌照稅罰鍰2,102元、 退稅抵繳6,094元及逾期滯納金2,09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繳納系爭汽車107年使用牌照稅,致原告需支出計牌照稅7,120元、牌照稅罰鍰2,102元、退稅抵繳6,094元及逾期滯納金2,094元部分,固據提出系爭汽車107年牌照稅繳款書、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 退稅抵繳通知書及退稅抵繳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惟依上開單據顯示, 牌照稅7,120元之繳款書並無收款章戳, 且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已由原告106年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6,094元予以扣抵後,尚欠2,094元,原告並已支付牌照稅逾期罰鍰2,102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牌照稅費用計1萬0,290元(計算式:6,094元+2,094元+2,102元=1萬0,290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二)停車費75元、違規罰單300元、銀行貸款1萬4,370元、 高速公路通行費13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繳納系爭汽車之停車費、通行費、銀行貸款及違規罰單,合計1萬4,882元( 計算式:75元+300元+1萬4,370元+137元=1萬4,882元)等語, 業據提出停車費催繳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銀行轉帳明細單、補繳通行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882元,應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5,172元(計算式:1萬0,290元+1萬4,882元=2萬5,1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見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 但原告部分撤回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2,29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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