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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979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 告 郭秀絹(即AJX-1062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秀絹(即AJX-1062車主)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000 ○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文藝路與富貴路口空地」,有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在卷可憑。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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