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聲,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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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臻姿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二七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次按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根據前揭規定所制訂「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然前揭規定係針對法院採行電子卷證制度後所為之規定,於電子卷證制度施行前,法院既未使用電子卷證,自亦無電子卷證得供複製交付當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二七號事件之當事人,爰依法聲請複製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二七號事件之電子卷證,另聲請複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一號偵查卷、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卷之電子卷證云云。

惟查:㈠經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二七號小額民事判決,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如前所述,當時法院尚未使用電子卷證,自亦無電子卷證得供複製交付當事人;

㈡另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一號偵查卷、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卷之電子卷證,不僅同樣並無電子卷證得供複製交付當事人,且前揭刑事案件資料是否准許複製電子卷證,並非民事簡易庭法官所能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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