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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相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 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
準此,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58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辱罵聲請人「神經病」、「做房地產的人都很老,不會電腦、教不會」,涉及妨害名譽,是為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前揭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個人之名義提出聲請,而非以奇磊鈺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名義提出聲請,難認係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且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係因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辱罵聲請人「神經病」、「做房地產的人都很老,不會電腦、教不會」,涉及妨害聲請人之名譽,故聲請人聲請之目的,亦難認係針對本件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係欲供其他用途,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況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 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倘聲請人係欲供他案為使用,尚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本案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
從而,本院斟酌首揭條文規範目的,難認本件聲請有與本案訴訟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則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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