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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許中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台灣內外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具狀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台灣內外技術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創汶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創汶公司)承攬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工程,被告原欲將工程轉包給原告許中發,約定施作88組鋼架,工程總價200萬元,嗣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桂榮稱因趕工之故而不再簽署合約,改以僱傭原告方式,並委託原告代為招募工人,原告邀集訴外人黃國棟、許中國、賴振邦、陳愉朋、陳嘉禾、姜維元、鄧愷威等7人共同施工,被告提供10萬元作為食宿之用,原告及工人之勞務報酬則以日薪計之,20日結算1次。
因業主之故,原告及工人遲至107年8月26日始進場施工,20日後即107年9月15日原告及工人已完成14座鋼架,欲請求被告結算薪資共261,850元,惟被告屢次拖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所招募工人均為親友或親友介紹之人,工人受原告邀集而未獲薪資,原告心感愧疚先行代墊工人工資。
㈡工程進行中被告法代蔡桂榮曾提出工程示意圖進行指示,並要求回報施工狀況、進場人員清冊、著裝規定、工具準備、食宿供給、人員分組安排等,可見對於原告具指揮監督之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兩造間屬僱傭契約無疑。
兩造約定原告日薪為2,500元,工作日期為107年8月20日、8月21日(共2日,試組裝日期)、9月2日至20日(共19日),共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薪資52,500元(=2,500元×21日);
另原告先行墊付工人工資共209,35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209,350元。
為此依僱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准如先位聲明。
㈢倘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主張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依合約書第1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原告完成之工作物為14座,縱存有瑕疵(螺絲套套反、拉水線對直等瑕疵),業已由原告修補,且該瑕疵並非無法除去,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318,182元(=14座/88座×200萬元),請求判准如備位聲明。
㈣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原約定施作187.5組太陽能板及鋼架,因出工人數不足,嗣後約定施作88組太陽能板及鋼架,工程總價為200萬元,依合約需完成太陽能板及鋼架始能計價90%,惟施工期間原告並無完成14組太陽能板及鋼架,且無原告所主張協議以僱工(點工)方式給付工程款。
況107年8月23日全臺發生大水災,工地淹水,原告直至同年8月31日才陸續進場施工,並要求被告先行借支周轉125,000元(其中含被告代墊原告工人房租35,000元),原告請領工程款自應將前開借支周轉金扣除。
又施工期間原告管理不善,工人素質參差不齊,致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直至同年9月20日仍未完成14組太陽能板及鋼架,且於107年9月21日將大部分工人遣回北部,蓄意以罷工方式讓被告無法履約,並威脅被告需支付原告自行僱工之工資,改依點工方式計算工程款。
嗣部分工人(顏琮勝、吳俊昇、詹其燁、陳立明等人)未聽從原告指示離開返北,願意留下協助被告完成後續工作,被告於107年9月21日代墊原告本應支付該4名工人工資85,000元,由被告接手管理改善施作14組鋼架,始於107年9月29日完成。
原告無故惡意終止雙方合約,致被告嚴重損失商譽及工程利益高達400萬元,是原告先備位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協議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5頁):1.兩造間成立原證一所示「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雲林縣口湖鄉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工程總價200萬元,開工後每隔20個日曆天方可辦理計價請款,依工程施工進度比例請領工程款90%,開立請款單後7日內電匯款項至原告帳戶,於合約簽署後80日內建置完成工程所應設置之設備或完成之項目。
嗣變更施作光電設備總量自原來180餘座減至88座,但總價不變。
前開200萬元不包含工人住宿費用。
2.原告109年8月26日進場施作後迄至108年9月20日計價時,共施作14座,第一座是示範有通過,另外完成4 座也通過驗收,9 座未通過被告上包創汶公司之驗收。
未通過原因在於太陽能板安裝未抓直角(拉水平線)、鎖螺絲孔徑等問題。
3.被告僅曾給付原告125,000元,其餘未付。
㈡關於先位聲明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61,85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於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原證一合約書是被告法代蔡桂榮傳給伊看,本來是要按照這個制式契約來簽,但是蔡桂榮一直拖,後來講好總價200萬元,做88座;
又稱伊有看過這份合約內容,也同意以這份合約內容作為兩造之約定,同意以該合約為兩造締約之合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74頁),佐以卷附系爭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係約定原告完成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太陽能板含鋼構及場區小搬運),被告給付報酬200萬元,堪認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至明。
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或兩造曾協議以點工方式計價工程款,甚或被告同意原告代墊工人工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薪資52,500元,並無理由。
另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209,350元,並非有據。
㈢關於備位聲明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18,182元部分: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關於兩造間契約成立,係由被告法代蔡桂榮將「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施工)合約書」以LINE傳送與原告,蔡桂榮稱「看合約有無問題」,原告則回應「OK」,原告亦不否認其看過這份合約,也同意以此份合約作為兩造間約定(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
再就系爭合約內容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完成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被告則依合約給付報酬,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至明。
3.原告雖主張已完成14座鋼架據以請求工程款,然被告抗辯原告僅5座完成驗收,其他9座則有瑕疵,且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將工人無預警撤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是在9月13日跟蔡桂榮講要用點工方式計價,並建議20日才計算,因為蔡桂榮沒有依照承諾於20日付錢,工人才在20日晚上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原告確實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
再依證人吳俊昇到庭證稱:原告及工人退場時有5座完全完成,有一些是已經搭好但是要調整,主要是螺絲沒鎖緊、螺母方向不對、基座角度沒有垂直、打樁時沒有完全垂直等,但業主要求精準是小到1個螺絲釘的大小,原告他們離開後,就變成大頭、我、小葉、阿安,蔡桂榮再請兩個小弟幫忙做,最終完成10幾座之後就斷了,好像是換包商,理由好像是我們東西不能通過,業主就一直要求拉水線、對角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以下),原告亦自承客觀上驗收紀錄是4座通過、10座沒通過,原因如被告所述,被告的上包一直要求要抓直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兩造對於原告完成太陽能板鋼架實際通過驗收為5座(其中1座為示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
被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內容為「太陽能板含鋼構及場區小搬運」,原告前揭完成僅有鋼構,沒有架太陽能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本件至多以完成5座鋼架作為工程款計算基礎,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3,636元(=5/88×20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就系爭合約工程價款200萬元不包含工人住宿費用,該部分費用需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曾另行約定由被告負擔工人食宿費用,且證人賴振邦亦僅證稱蔡桂榮曾交10萬元給原告用來支付住宿及三餐,對於食宿費用兩造協議由何人負擔並不知情,則被告主張原告進場時先行借支周轉金125,000元支付工人房租,應於給付工程款時扣抵,應屬有理。
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無預警將工人撤離,其中4位工人未聽從原告指示仍繼續留下完成後續工作,另被告自行僱工接手改善鋼架,最終於107年9月29日完成,被告代墊原告應支付該4名工人工資85,000元、代原告施作未完成工程支出85,750元等情,業據證人吳俊昇證述其原先透過友人「大頭」介紹去雲林工作,一開始叫伊跟原告領薪水,做沒多久原告他們就要離開,之後「大頭」叫伊去跟蔡老闆領,領了好幾次,前後工期應該有快2個月等語明確;
證人賴振邦亦證稱:9月多因被告未付錢,我們第一批7、8個人陸續離開,剩下的是腦死那個人和他找來的4、5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及部分工人離開後,代原告給付留下來工人先前應支付之薪水,應屬有據。
被告因原告無預警撤離工班,導致無法如期完工,以致被告損失商譽及工程利益,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創汶公司工程合約書補充合議書,其上載明因乙方即被告因人力調度因素,合議調降建置容量及價金等語,並有工程合約書補充合議書、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1、301頁),則被告主張其損失商譽及工程利益,並非無稽。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至多為113,636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工人食宿周轉金125,000元、代墊4名工人工資85,000元、被告可能之商譽損失及工程利益,被告用以主張抵銷之債權遠高於前揭113,636元之未付工程款,被告之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僱傭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8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另備位依承攬關係、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8,182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98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2名證人旅費1,308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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