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建簡,33,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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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榮鋼工程行即鄭宏榮

被 告 亞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
訴訟代理人 李逸亨
黃章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鄭宏榮即榮鋼工程行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間,配合被告亞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住址: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承天禪寺下方),並由原告代為聯繫向訴外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訂購鋼筋材料,並至指定地點完成工作,原告依每月鋼筋綁紮完成之數量,向被告開立發票並請款。

㈡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開立七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二元發票向被告請款,即自同年六月底以來已完成並交付之部分工程款項,然被告未依約付款,並要求原告繼續完成其餘之工程,原告無奈只得繼續完成其餘工程,嗣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僅簽發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其餘款項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款項則拒不清償,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七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二元金額是跟被告工地主任李逸亨談好才開立發票,但是這些數量的發票都已經給被告,被告後來寄折讓單來,原告沒有去報稅,被告請款很困難,原告沒有辦法繼續做,因為會發不出錢給工人;

原告不可能做不用工錢的工,材料不是原告買的,材料不應扣原告的錢,原告就是純粹加工綁紮鋼筋,被告跟業主的合約與原告無關。

㈣鋼筋是業主提供,不是原告定料,也不是被告提供;

因為原告只是代工,當初加工鋼筋綁紮之後,被告驗收無誤才去打水泥,所以加工鋼筋到底多少數量,跟原告沒關係,被告勘驗完成就應該跟原告沒關係,而且被告加工打多少水泥的鋼筋,被告應該很清楚,被告不跟原告計價,原告根本領不到錢,後來原告又出國四個月,沒辦法處理這件事。

㈤原告負責現場鋼筋綁紮施工,業主買鋼筋是跟沛波公司買的,沛波公司加工後是原告負責綁紮,但加工費是原告付給沛波公司,原告實領才拿到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還包含原告付給沛波公司的錢。

加工有沒有耗損是沛波公司的事情,而且被告當初騙原告報價單只是參考用,說原告先做之後會補正式的合約書,結果正式的合約書還沒出現就一大堆問題,報價單是被告單方面寫的,原告簽名是針對價格簽名,被告後來沒有給正式合約書,應該是要以合約為準,不是以報價單為準。

㈥沛波公司出料的磅單就是原告加工數量的依據,磅單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公司黃主任還有李主任經手,黃主任已經離職,不清楚磅單是在黃主任還是李主任;

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十萬元這件事,因為被告付的款項讓原告連工資都沒辦法發給工人。

沛波公司的承辦人是鄭副理還是廠長,三個擋土牆在沛波公司加工,其他沉砂池下部鋼筋是原告自己在現場請師傅加工,沉砂池的數量大約五百多噸,原告沒有耗損鋼筋,進多少料做多少東西,沛波公司耗損多少鋼筋是業主跟沛波公司的事,原告是實作實算,被告算的數量落差太大,原告才做不下去,請款時實作大概綁了四百噸,但實際進料五百多噸,以五百噸下去算,應該一百九十萬元,結果只付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

㈦關於沛波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原告請小包幫原告加工,實際數量五百多噸,不曉得怎麼會變成一百七十七噸;

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讓沛波公司出這些資料說只有出一百七十七噸,但是設計圖如果可以算的話,應該是五百多噸,這些資料都不屬實,原告的完成度已經接近百分之百,所以數量到建管課去查就可以算出來。

原告當初給下包的金額沒有收據,但確實有給付這些款項。

三、證據:聲請向沛波公司查詢系爭工程自一百零七年六月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之出貨項目、地磅單及總重量表,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雙方議價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擋土牆、水溝及沉砂池之鋼筋綁紮及加工等,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進場施作,並陸續於同年九月、十月及十二月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本應依報價單第四點約定,每月提供定料單或估驗單等足以說明完成工作數量之書面資料,使被告得核實審驗以給付工程款,惟原告從來不提出前揭書面資料,僅以口頭請款,為減輕原告財務壓力,被告工地主任李逸亨代原告粗估預計數量後,預計由被告支付原告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第一期款)、六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六萬零四百六十三元(第二期款分二次支付)及三萬九千零二元(第三期款),原告主張請款困難等語,與事實不符。

㈡第一期工程之工項,因沉砂池下部鋼筋料粗、易施作且價錢高,而上部料細、難施作且價錢低,為擔保原告僅完成價高易施作部分即違約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及其他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故於估計款中保留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工程保留款。

本件原告所完成第一期沉砂池下部之工作估計為六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一元,被告保留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工程保留款後,支付原告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

㈢然原告僅完成極少部分擋土牆及沉砂池下部(「DET-A滯洪沉砂池」)後,遲不施作沉砂池上部及其他工項,導致工程進度落後。

被告屢次催促原告完成工作,並召開趕工會議,希望原告有始有終,詎料原告竟任意地無預警撤離工地,被告迫於無奈之下,只得另覓廠商收尾,因此額外負擔費用。

按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

被告主張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下列項目:⑴原告未完成工程而任意棄離工地,中途毁約導致被告另覓廠商收尾,單僅工項三之水溝部分,即額外衍生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3,950× (350-200)=592,500;

另經被告統計,原告自一百零七年七月進場施作後至同年十二月間,因隨意棄置材料環境髒亂、斜撐鋼筋頭未切除、牆頂彎鉤任意切除及遲不進場施作等缺失,被告為修補瑕疵、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花費共計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以上均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負擔費用;

⑵原告尚欠被告十萬元之借款未返還,倘認定本件被告尚未支付之金額並非工程保留款,則被告亦得行使抵銷權。

㈣原告於完成沉砂池大料好作有利潤之下部後,徒留施作難度高的沉砂池上部,即棄離工地,後續雖由被告公司經理陳忠吉屢次促其繼續施作,或要求其提供施作資料以商議合意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原告均置若罔聞。

原告起訴前未曾提出估驗單等書面與被告計價,起訴後亦無法舉證完成工作之數量,原告本應舉證完成工作之數量,卻僅主張兩造間口頭請款模式,泛稱「沛波出料的磅單就是我加工數量的依據」、「沉砂池的數量大約五百多噸」、「請款時實作大概綁了四百噸,但實際進料五百多噸」,不但主張前後自相矛盾、數量反覆,且始終無法舉證其完成工作數量究竟為何,其請求即無理由。

㈤原告雖聲請調查沛波公司「土城王工南工地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止之銷貨單明細表及出貨磅單」,然銷貨單明細表所列出貨數量,絕非等同於原告實際加工、綁紮數量,蓋銷貨單明細表所列數量包含與本件無關聯、原告未依約施作、超用鋼筋及一般鋼筋耗損量之數量。

說明如下:⑴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即棄離工地,故自該日後沛波公司之出貨數量,與原告毫無關聯。

⑵銷貨明細表所列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所列數量,亦非全由原告施作:本件所爭執款項,對應工項主要為DET-A滯洪沉砂池,沛波公司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三日出貨合計一百七十七點一公噸【計算式:為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銷貨26,840KG(車牌00000)+26,610KG(車牌00000)+23,710KG(車牌00000)+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銷貨27,200KG(車牌00000)+26,730KG(車牌00000)+27,280KG(車牌00000)+18,730KG(車牌00000)】,然原告僅施作沉砂池下部,未施作上部,故此一百七十七點一公噸,非全由原告施作。

⑶沛波公司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就「滯洪池底板補料」 出貨二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公斤,係原告未按圖搭接鋼筋, 致底板鋼筋超用,業主再向沛波公司補叫料所致,此乃超用鋼筋,業主會向被告結算扣錢,故不可算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⑷沛波公司出貨數量,尚包含鋼筋耗損量(依工程慣例,一般工程之鋼筋耗損率為3%-5% )。

⑸依上所述,銷貨單明細表所列數量,無法作為原告實際加工、綁紮數量之證據至明。

而原告明知未完成全部工程,其施作數量必然少於沛波公司之磅單數量,卻仍誆稱「沛波出料的磅單就是我加工數量的依據」、「沉砂池的數量大約五百多噸」、「請款時實作大概綁了四百噸,但實際進料五百多噸」;

然沛波公司就DET-A滯洪沉砂池出貨數量僅一百七十七點一噸,與原告所稱四、五百多噸差距甚大,原告為鋼筋加工、綁紮專業人員,豈無法區分兩者之不同,且一百七十七點一噸尚包含原告根本未施作的沉砂池上部鋼筋,顯見其主張悖於事實。

㈥縱認被告暫扣工程保留款無理由或遲付款項,原告仍不得以之為由拒絕繼續施工,原告中途棄離系爭工程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被告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依最高法院一○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明示:「…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

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

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本件報價單第四點約定,亦屬工程款給付時期之約定,無礙本件合約之工項仍屬單一整體工作之性質(尤其沉砂池上部與下部,更是單一整體的工作),僅為便利承攬人融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作,始約定以完成計價程序為條件,由被告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程款項,非謂系爭合約之全部工作已切割成數個部分,而各期計價款分別為各該施作項目之對價,故原告有義務完成全數工程,不可僅以被告請款困難、遲付款項等為由,即拒絕繼續施作。

是以,原告未完成工程而任意棄離工地,中途毁約導致被告另覓廠商收尾,就此所生損害,被告於本件有權主張抵銷。

㈦關於超用鋼筋,被告所提出缺失照片編號A2、B2、C2、D2工程白板記載「未按料單施作,搭接長達3.5、4.3(M)」,足證原告施作之滯洪沉砂池下部確實超用鋼筋並遭業主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糾正。

被告雖曾表示待業主一併結算而暫不主張,然依銷貨單明細表載沛波公司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出貨「滯洪池底板補料」計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公斤,原告超用鋼筋之噸數既已明確,是重行於本件主張抵銷,金額為五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計算式:每噸18,000元×29.28噸=527,040元。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逸亨(嗣後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訴外人大同工程行報價單影本一件、原告施工紀錄影本一件、缺失照片影本數張、會議記錄影本二件及沛波公司銷貨單明細第一頁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榮鋼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沛波公司函覆本院提出銷貨單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原告原以「鄭宏榮」名義聲請發支付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開立者及支票受款人均為「榮鋼工程行」,而「榮鋼工程行」係由「鄭宏榮」獨資經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榮鋼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故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原告名義為「榮鋼工程行即鄭宏榮」(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已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僅給付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其餘款項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拒不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工程款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未依報價單第四點約定提供完成數量書面資料,僅完成系爭工程較容易之部分即無預警撤離工地,導致被告受有另覓廠商施工支出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另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多有瑕疵,被告修補瑕疵再支出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又原告超用鋼筋造成五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之損害,更向被告借款十萬元未還,上揭金額遠超過被告保留未付之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工程保留款,且縱認被告需給付原告所稱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原告確曾向被告借貸十萬元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是否限於鋼筋綁紮?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付款項金額為何?㈡被告就未付款項提出另覓廠商、瑕疵修補、超用鋼筋及借貸款項之抵銷抗辯,其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主張僅負責鋼筋綁紮工程,然此與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報價單記載不符(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原告雖又主張報價單簽名是針對價格簽名,不承認為正式合約書云云,然此與報價單內容之客觀文義不符,其抗辯自不足採,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不限於鋼筋綁紮,尚包括鋼筋加工在內;

㈡原告最初雖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抗辯稱原告把單價高好做的部分完成後就無預警撤離工地,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告請款很困難,我沒有辦法繼續做,因為我會發不出錢給別人。」

(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足見原告確實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此由被告提出後來接續工程之訴外人大同工程行報價單亦可佐證;

㈢關於被告未付之工程款金額,原告起訴主張為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被告則抗辯稱未付之工程保留款為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被告答辯狀第二頁),原告因此聲請向沛波公司查詢系爭工程自一百零七年六月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之出貨項目、地磅單及總重量表釐清,然沛波公司函覆本院提出銷貨單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後,原告並無法依據資料說明其所主張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係如何計算,故應認定被告承認之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為未付之工程款項;

㈣依兩造間報價單第四點約定:「乙方(原告)應提供甲方(被告)鋼筋定料單,鋼筋耗損量如有超量以業主求償數為準乙方應負責賠償。」

(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沛波公司函覆本院提出銷貨單明細表顯示確有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出貨「滯洪池底板補料」計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公斤之事實(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證人李逸亨(嗣後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工程還在進行,業主說工程完成才一併結算扣款,但他們已經有表示鋼筋超量要扣款,差了三十多噸,一噸現在也要一萬八千元。」

(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被告並提出原告施工紀錄、缺失照片、會議記錄等件佐證,則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鋼筋耗損超量,造成五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之損害(計算式:每噸18,000元×29.28噸=527,040元),依約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自屬可信;

㈤基上,原告自承確有向被告借款十萬元,又造成前揭鋼筋耗損超量之損害,依報價單原告應予賠償,則被告就未付款項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提出另覓廠商、瑕疵修補、超用鋼筋及借貸款項之抵銷抗辯,其用以主張抵銷之債權遠高於前揭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未付工程款,故被告之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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