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消小,27,202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
原 告 徐若江
鄭景紘
訴訟代理人 徐若江
被 告 大陸商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
訴訟代理人 劉齡憶
被 告 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厝邊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陸商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鄭景紘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大陸商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大陸商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準據法: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41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49元,並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頁);

嗣於109年5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若江5萬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景紘5萬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徐若江與鄭景紘自被告南方航空公司(下稱南航)購得台北往返義大利機票。

就去程起飛延誤部分,原告訂於106年5月19號自桃園機場出發,搭乘中轉武漢往義大利羅馬南方航空CZ3016班機。

原告當日前往機場途中自網絡推送訊息得知起飛有延誤,原告徐若江提問「網路說有延誤怎麼辦?會不會接不上後段航班」,櫃台接待人員回應「今天飛同樣航班去羅馬的乘客眾多,無需多慮」,原告自然推論「第一段有延誤也會等大家才飛第二段,因為相同航班的乘客很多」之肯定訊息。

按消保法第7-1條之規定,考量航空運輸服務費用相對高價,延誤損害影響情節重大,櫃台人員未及時提供正確資訊予旅客,違反國際客機長途運輸服務之基本產品責任,被告南航不應推諉為「消費者自己認知錯誤」。

原訂7點35分起飛之飛機應於7點20分左右關艙(業界一般於起飛前15分鐘關艙),然當日7點35分才開始登機程序,且6點38分南航櫃台人員通知原告徐若江須請鄭景紘依原表定時間6點55前完成取票(原告鄭景紘仍於機場外圍停車場排隊),並堅稱飛機將於7點35分準時起飛,無班機延後之情事,被告南航若非資訊系統不即時而有過失,就是故意不發布。

現場羅督導態度強硬,聲明櫃台人員無需對網路得知之錯誤認知提供糾正服務,惟如上所述應負糾正責任,後被告同意讓鄭景紘於7點5分前完成領取登機證程序。

鄭景紘情急下將車停於第二航廈地下停車場並於7點4分完成登機證領取。

原告狂奔至登機口發現確有起飛延誤如上所述。

依報到櫃台上方螢幕停止報到時間為起飛前40分鐘,對照實際最終起飛時間8點1分,推算出原告實際最終報到截止時間權利應為7點21分。

被告南航櫃台之資訊溝通前後不一致之過失,侵害原告報到時間人身自由權利。

原告於此1小時多心理、生理皆承受巨大壓力衝擊,長途航程之狹窄機艙中難以即時修復身心衝擊,抵達當地首日須臥床休息,旅遊樂趣受損合理推論與出發前重大壓力事件有直接相關。

又於羅督導不必要之逼迫下,原告承擔極大精神壓力,損及原告人格尊嚴,亦致鄭景紘於恐慌下遺落全套專業相機一機三鏡及腳架於車上,須花費時間金錢於當地採購簡易單眼相機(若無配備,諸多長期籌劃之景點無法採景),受有相機38,827元損害,又使原告未把握剩餘時間移動車子(13日共停車費6,580元),產生本不必要支出之費用,另損失協調工作所得收入與停車費等,加計停車費總計86,027元(本院卷第386頁,依第383頁筆錄僅於聲明內為一部請求)。

就回程部分,原訂106年5月30日12點30分自米蘭起飛中轉上海返台,於5月31號落地返台,被告南航於當地當日(5月30日)凌晨透過電郵通知班機延誤,累計達5小時,原告推論無法及時於上海浦東機場返台航班,去電實際航班營運公司中國國際航空(下稱國航)請求協調替代航班,被告國航以原告非自國航購票,拒絕提供協助,原告依其指示致電南航提出轉搭長榮航空返台聯營航班,被告南航以艙等價位不同而拒絕提供,且半脅迫告知若不馬上同意延回一天之唯一選項,後續更難保障機位及回國時間。

基於兩家公司互相推諉,身處異國當下溝通無門,原告被迫接受遞延一天起飛。

原告返台後又經過漫長之求償及調解,皆未獲被告等合理回應。

又南航網頁所載運輸條件,非事前雙方書面簽定,依消保法第17條之規定無效。

台灣非公約締約國,華沙公約及蒙特利爾公約未經內國法化不能成為限制基本人權之法源。

被告兩大航空公司,應熟知台灣民航法規定,惟對於消費者求助及求償相關處置流程不符合理水準,違反善良風俗與社會常規,擴大原告所得損失,使原告被迫進行徒勞無效的跟催追蹤,耗費心神於文書準備處理工作,須請假及加班處理民航局投訴與消保官兩次調解,且勞基法規定,未使用完之特休須變現為薪資所得,周末加班及夜間超時加班亦有相當加乘金額,故求償工作損失合理,計受有延誤當日基本餐費4,442元、住宿6,593元、當日所得損失11,035元、延誤當天所得16,711元、雜支2,280元、年度績效獎金、後續追償影響原告工作損失總計124,463元(本院卷第385頁,依第383頁筆錄僅於聲明內為一部請求)。

依民用航空法9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第51條、民法第184、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國航:願理賠餐費、住宿費(本院卷第387、389頁),其餘部分皆非當天。

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及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下稱系爭運輸條件)第1.24條、第9.2.1條、第16.1條及第16.4條規定,若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仍以乘客實際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不包含其他間接損失。

原告請求106年5月31日兩人所得收入減少一天16,711元部分,非屬因運送遲延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自其薪資證明等資料,無法核實確有此損害。

就原告其餘請求共96,717元部分,為本件調解或訴訟程序支出之訴訟成本,非因被告班機延誤所生之直接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且原告提出的請假證明顯示為特別休假,仍有支領薪資,證明其無工作所得損失,又其部分工作所得損失係以周末或平日加班之名義主張,證明實際上未受到工作所得之損害,其加班應得之對待給付,非被告應承擔之賠償範疇。

並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被告南航:106年5月19日CZ3016表定19:35起飛、22:30到達武漢,當日航班於18:58靠橋、19:19安排旅客登機、19:32旅客登機完畢、19:41關艙、19:49後推、20:01起飛、22:11落地、22:19滑行至登機位,比原定到達武漢時間提前11分鐘,該航班無延誤,公司運行指揮中心亦未對外發佈航班延誤資訊。於正常情況下值機櫃台關櫃時間(最後報到櫃台收客時間)應為18:55,當日確因原告鄭景紘晚到而延遲10分鐘關櫃。依2017年6月21日民航局空運管字第1069000787號可知,原告知曉航班正確報到時間,其最後停於哪個停車場,攜帶哪些隨身物品亦係自行選擇。該航班台北到羅馬飛行時間約15小時,中間還有若干小時轉機時間,原告未舉證抵達當地第一日無法觀光係因19日登機前所致。據當日工作記錄,係按公司流程指引旅客協助改票,不存在不幫旅客解決問題的情況。去程登機遲延與回程班機延誤均非被告疏失,難謂有協調賠償之義務亦無配合原告航程而變更跨艙等限制之作業流程之義務,原告未具體說明消極不協調國航共同賠償、拒絕提供指定航班及有管理不當過失之理由,其主張並無理由。原告須同意被告之國際運輸總條件才可購票,系爭總條件17.3.1條規定與華沙公約相符,據上揭及蒙特利爾公約第36條規定,回程承運責任應對被告國航求償。縱被告應負遲延負賠償責任,惟參酌華沙公約第20條及蒙特利爾公約第19條規定,被告已採取一切必要可合理要求的措施(協助更換航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向被告南航購買本件機票,原訂106年5月30日12點30分自米蘭起飛中轉上海返台,於5月31號落地返台的班機遲誤5個小時,原告已於6月1日經被告運送返台,而使用完本件機票。

(二)主要爭執:1.關於去程遲延的86,027元賠償:⑴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日前往機場途中自網絡推送訊息得知起飛有延誤,原告徐若江提問「網路說有延誤怎麼辦?會不會接不上後段航班」,櫃台接待人員回應「今天飛同樣航班去羅馬的乘客眾多,無需多慮」。

原訂7點35分起飛之飛機應於7點20分左右關艙(業界一般於起飛前15分鐘關艙),然當日7點35分才開始登機程序,且6點38分南航櫃台人員通知原告徐若江須請鄭景紘依原表定時間6點55前完成取票(原告鄭景紘仍於機場外圍停車場排隊),並堅稱飛機將於7點35分準時起飛,無班機延後之情事,現場羅督導態度強硬,聲明櫃台人員無需對網路得知之錯誤認知提供糾正服務,惟如上所述應負糾正責任,後被告同意讓鄭景紘於7點5分前完成領取登機證程序。

鄭景紘情急下將車停於第二航廈地下停車場並於7點4分完成登機證領取證致受有停車費損害及另外購買相機的損害。

⑵經查,原告所說的網路推送訊息有班機遲延的部分,原告並沒有提出積極的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的通聯紀錄(本院卷第55頁)僅能證明有通話,無法認定通話的內容如原告片面所述,南航櫃台照片(本院卷第49頁),也只能證明飛機離站時間前40分鐘停止辦理乘機手續,無法認定確有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

至於原告所提的民用航空局函(本院卷第51頁),其上明白表示,未能獲知原告查詢網站資訊,無法請被告南航公司瞭解,在原告沒有提出所謂的推送訊息有遲延的情形下,並不能僅因該班機係於當日晚上8點1分起飛,即可推論確實有原告上面所主張的是因為被告南航的錯誤訊息導致原告必須停在收費停車場,且必須另外購買新相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論依消保法7-1條、第51條、民法第184、185條及第188條,均難以認定,而無可採取。

2.關於返程基本餐費4,442元、住宿6,593元、當日所得損失11,035元、延誤當天所得16,711元、雜支2,280元、年度績效獎金、後續追償影響原告工作損失總計124,463元賠償:⑴就原告鄭景紘所支出(由原告鄭景紘刷卡,本院卷第477頁)的班機遲誤餐費2,677元、住宿費188.11歐元(經依106年5月31日台銀現金賣出匯率34.11折算為6,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經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收據(本院卷第387頁、389頁),且為實際運送的國航所不爭執,此部分9,093元(2,677+6,416=9,093)可以採取,應由被告國航負責賠償給實際支付的原告鄭景紘,且飛機飛行為高風險商業活動,為確保飛行安全所做的故障檢修或所造成的遲延,除非情節重大,否則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的適用。

原告雖另提3件簽單,但是消費日期有的是5月21日,有的是5月25日,根本與本件回程遲延的5月30日不同,而且無關,實在難以認定。

原告雖又主張應由被告南航與被告國航連帶負責,但依實際運送的情形,並無法認定被告南航對於5個小時的班機遲延,有故意或過失,所以,原告連帶賠償的請求,也沒有辦法認定。

⑵就原告其餘主張當日所得損失11,035元、延誤當天所得16,711元、雜支2,280元、年度績效獎金、後續追償影響原告工作損失等部分,原告雖提出班機延誤證明(本院卷第25-27頁),主張被告國航班機機械故障,但即使是機械故障,也必須是原告所主張的損失,確實發生且與班機故障有直接因果關係,才可以使擔任運送提供者的被告,負責賠償。

而原告所提的電郵紀錄,僅能證明有雙方溝通的記錄(本院卷第29-45頁),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的損失,確實發生。

原告所提的消保官申訴(本院卷第47頁),也是相同的情形。

而原告提出的其他航空公司求償流程(本院卷第313-315頁),並不能拘束契約的相對人即被告。

原告所另提的國際運輸條件17.3.1之適用性問題(本院卷第317頁)、義大利旅遊行程樂趣受損證據(本院卷第319-321頁)、原告個人績效獎金、請假等資料(本院卷第392-421頁)並無法直接認定原告因遲延1天回台,而實際受有上述的損害,況原告徐若江的請假紀錄並非遲延當天,而是原告決定不委任專業訴訟代理人所致,且被告國航早於107年9月11日已承諾願意賠償原告每人美金200元(本院卷第29頁)。

其餘原告所提原告與南航信件内容(本院卷第433-441頁)、國航連絡內容(本院卷第443-451頁)、原告他案的賠償(本院卷第453-457頁)同樣無法認定原告受有上述的工作日損失、雜支等損害。

至於原告所提的5月31日當天損失證明(本院卷第471頁),經查,該電子郵件僅有遲延的記載,並沒有請假的紀錄,況且,原告徐若江並不是沒有辦法提出(本院卷第403-409頁,原告可提出電子簽核系統的請假紀錄),所以,也不能依該電子郵件,認定原告確實受有當日工作損失的證明。

另關於原告所提的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與本案基本事實不同,並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的基礎。

四、綜上,原告鄭景紘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原告依民用航空法9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第51條、民法第184、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所做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原告鄭景紘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國航負擔100元(依勝負比率約略計算),其餘原告敗訴部分,由原告依第85條第1項負擔,並判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