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0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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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陳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63元,及其中210,810元自民國(下同)93年 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2月18日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 6,084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 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3年4月尚積欠原告242,379元(含消費款50,810元、預借現金160,000元、手續費4,400元、已到期利息27,169),而其中本金210,810元應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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