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000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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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洪振展
林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林家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振展於民國93年12月1日邀同被告林家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洪振展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821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洪振展稱:伊自95年起未繳款,目前經濟上有困難等語。

被告林家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洪振展所不爭執,被告林家凱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被告洪振展雖辯稱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或延緩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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