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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蘇立瑋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萬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本票號碼TH六五二三六五三號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本票記載發票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2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3月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059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広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広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經核准設立,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本係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之關係。
被告為投資原告所設立之広辭股份有限公司,將30萬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原告,然其因擔心原告日後不將其交付之30萬元列入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遂於107年2月24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日後必定將被告之投資款轉入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及將被告列為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原告嗣確實有將該筆30萬元轉為投資款,同時將被告納入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被告之股款金額即為30萬元,此有広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可資憑證。
故原告確實已依兩造之約定將被告交付之30萬元轉為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且被告確實已成為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059號民事裁定、広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本票影本、広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広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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