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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新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吳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潘志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並依本院一○七年度北補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惟經核閱原告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就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係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九萬二千八百元計算,且就佔用土地面積又乘以所謂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本院一○七年度北補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依原告所陳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零陸元,應屬明顯偏離市價,有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並按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換算佔用面積之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欠繳之差額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元,原告主張遭被告佔用面積共為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29.7+27.9=57.6),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四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421,000×57.6=24,249,600)(聲明第二、三項屬附帶請求法定孳息之性質,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聲明第一項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十四分之一為由,就佔用土地面積又乘以所謂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主張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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