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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龔君安
被 告 鄭允碩(即鄭永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永發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鄭永發於107 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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