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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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楊美雯
輔 助 人 顧儒倫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洪阿坤
訴訟代理人 洪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顧儒倫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顧儒倫業以書面同意原告選任沈明顯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本件一切訴訟行為,亦有前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即無欠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聲明數額為385,995 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第3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與大理街160 巷26弄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氣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步行行經上開地點,遂在行人穿越道旁遭系爭機車撞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7,848元、看護費181,200 元(醫院看護18天,每天2,200 元計算;
居家照護118 天,每天1,200 元計算)、助行器750 元、住院用品2,193 元及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771,991 元,然因原告本身亦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故僅請求50% 即385,995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 . .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此亦為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與大理街160 巷26弄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旁時,適有原告自該處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遂在行人穿越道旁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見107 偵字第9704號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6頁)。
又依據警方資料及路口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為行人綠燈時進入路口,該路口南側設有行人穿越道,惟原告穿越道路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另因原告並非突然進入車道中,倘被告盡相當之注意,應能察覺行人穿越道路之動態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此據載明於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
然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穿越車道,亦違反交通規則,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明確。
本院審酌被告係遵循交通號誌駕駛,依序跟隨前方車輛直行,對於原告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實屬較難預期,因此,認原告之過失行為應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應負擔70% 過失責任,被告則為次因,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為當。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原期間、就診次數、暨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其餘項目,包括醫療費用87,848元、看護費181,200 元(醫院看護18天,每天2,200元計算;
居家照護118 天,每天1,200 元計算)、助行器750 元、住院用品2,193 元等,則為被告所無何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及祐安看護中心出具之看護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351,991元(計算式:80,000元+87,848元+181,200 元+750 元+2,193 元=351,991 元)。
依前揭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5,597 元(計算式為:351,991 元×30% =105,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750元,此乃原告所自認,是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75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847元(105,597 元-66,750元=38,84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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