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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璟涵
被 告 王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雪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使用,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共 6年,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7%固定計算。
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至今尚有496,358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有透過法扶律師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期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被告所聲請之更生程序尚未經法院准許,有消債破產事件查詢結果表在卷,是原告仍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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