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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45號
原 告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焊材數批,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受領,總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1,001 元,並將銷貨單、發票交付被告收執,惟被告迄未給付上揭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11紙、統一發票11紙、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1、69頁)。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1,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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