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02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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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簡調字第13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板簡調字卷第11頁)。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國基於102 年10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賴國基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一層全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原告作為日用品百貨賣場使用,系爭契約經公證人公證,原告並交付40萬元押金予賴國基,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並約定如系爭契約終止或期滿後,應將押金無息返還原告。

嗣賴國基於103 年1 月3 日再以房屋租賃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

詎料,系爭房屋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12月20日拍賣拍定,由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買受,故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40萬元。

然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契約、支票、系爭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4 日士院彩106 司執莊字第31369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調字卷第13至39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4,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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