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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張瑞堂
被 告 樺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金額 │
│ │ │ │ │(即提示日)│(新臺幣)│
├────────┼──────┼─────┼──────┼──────┼─────┤
│樺碩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CE0000000 │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5日 │55萬元 │
│ │公館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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