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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蘇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宏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0年5 月1 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5年10月7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55,901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
│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民國) │
├──┼──────┼────┼─────┤
│1 │37,219元 │20% │自97年11月│
│ │ │ │8 日起至 │
│ │ │ │104 年8 月│
│ │ │ │31日止 │
│ │ ├────┼─────┤
│ │ │15% │自104 年9 │
│ │ │ │月1 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2 │118,682元 │20% │自97年12月│
│ │ │ │1 日起至 │
│ │ │ │104 年8 月│
│ │ │ │31日止 │
│ │ ├────┼─────┤
│ │ │15% │自104 年9 │
│ │ │ │月1 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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