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033,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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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詎被告截至96年7 月3 日止尚餘主文所示金額未付。

嗣後訴外人陽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71 %及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6萬6630元│ 96年7月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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