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克迪安MUNOZ CHRISTIAN MORANA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艾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儒哲
訴訟代理人 王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7,562元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第一次在臺灣的期間是自民國103年6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第二次在臺灣的期間是自106年6月26日起迄今,其他期間原告都不在臺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持如附件所示面額107,562元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就其中79,594元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107,562元之其中79,594元部分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其中79,594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至於面額107,562元系爭本票超過79,594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不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即無爭執,是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許。
四、查原告於101年1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以其於102年9月25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被告尚欠79,594元及自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298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1929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298號裁定准許,已如前述,惟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被告所述原告在臺灣之期間縱若屬實,亦不構成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1年12月7日起算,早已於104年12月間即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104年12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其中79,59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其中79,59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