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062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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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24號
原 告 丘智潔
被 告 中正水美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00號2樓之7(下稱系爭建物)之漏水損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9年6月8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7頁),其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曾斐鈺為共同被告起訴,後於109年6月8日當庭撤回被告曾斐鈺部分(本院卷第215頁),並經被告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7年8月發現左右牆壁因漏水產生嚴重壁癌,故自行修復。

於108年5月再度因漏水產生壁癌,5月13日經「德仁設計有限公司」傅先生至現場勘驗,認定左右牆漏水源分別為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8房屋滲水及埋有整棟大樓共用管線之柱子滲漏,有漏水鑑定報告書(抬頭載為「估價單」且未有鑑定內容)可證(本院卷第21頁)。

原告多次向被告管委會請求協調處理未果,造成系爭建物持續受損,相關木製傢俱因潮溼損壞。

嗣後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係因該公寓大廈外牆部分,無良好之防水處理,未能有效阻斷水分自外界侵入室內所致。

公寓大廈之外牆部分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其怠於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外牆,致生漏水之情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辯稱漏水係因陽台外推云云,並無所憑,原告未曾對牆面進行拆除等施工,亦未改變任何房屋結構,且被告迄今未提出陽台外推之施作同意書。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已支出之修繕費用及未來之內牆修繕費用共237,353元:原告先前已自行修繕兩次,並委請廠商就漏水之內牆損壞報價修繕費用,共計237,353元(本院卷第21頁)。

慰撫金60,000元: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已影響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持續漏水已久,漏水處亦多,對於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

並聲明:如上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進行陽台外推時,本應注意陽台窗框之組立品質之現況及防水填縫應能提供良好之防水性能,且陽台外推臨接室外之壁面、地坪亦應有良好之防水及排水處理如防水層之塗覆、面磚之貼覆及陽台地坪排水孔之設置,系爭建物於陽台外推時,陽台窗框之組立品質不佳,未於陽台外推時在臨接室外之壁面、地坪施作適當之防水及排水措施。

鑑定結果與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不符。

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物現況與竣工圖有未相符合部分,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同意而自行請求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即齊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建,此有其出具之聲明書可參照(本院卷第231頁)。

系爭建物將陽台違規外推並加裝窗框之事,乃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因此生之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系爭建物滲漏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請求修繕費用自屬無據,且估價單上所載項目與鑑定報告附件七內容不符(鑑定報告書第7-1頁),又精神慰撫金6萬元,與民法相關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等,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47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就系爭建物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 上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雖原則上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惟如該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則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2.經查,鑑定報告書已明白表示「1.本棟大樓建築物於右側外牆立面二樓系爭兩造之外牆現況與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有出入:原外牆移除、陽台外推並加窗,而室內牆面(原室外柱C12及C6A表面)即原陽台臨接室外之壁面、地坪。

且陽台窗框其之組立品質之現況及防水填縫未能提供良好之防水性能,致使室外水分自外牆結構孔隙裂縫與窗框縫隙侵入室內,產生漏水損害。

2.原陽台外推臨接室外之壁面、地坪應有良好之防水及排水處理如防水層之塗覆、面磚之貼覆及陽台地坪排水孔之設置,然以現況之防水、排水機制未能有效阻斷水分自外界侵入室內之路徑,致使發生漏水損害。」

(鑑定報告書第11頁),依上鑑定意見並參考現況照片(鑑定報告書附件二及附件9-1),可以認定系爭建物漏水係原屋主陽台外推所致,應歸責於原屋主,與被告無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但書的規定,被告不負原告本件主張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修復費用的請求,和上述法律規定不相符合,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又依上鑑定報告書,同樣可以認定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所以,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同屬誤會,難以採取。

4.至於原告所提2018年8月壁癌及防水處理修復照(本院卷第9-15頁)、2019年5月壁癌及暫時性壁貼照(本院卷第17-19頁)、「德仁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21-45頁)、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9-6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等,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漏水無法認定被告應負責;

另原告雖曾聲請傅子鎔,德仁設計有限公司的檢驗師傅(本院卷第113頁)做證,但本件已有客觀的鑑定報告書可以認定;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陽台外推同意書及切結書、依鑑定報告第12頁第3項有涉及被告應定期維修排水管(本院卷第235-236頁),但外推同意書屬原所有權人所自行或委託他人施作,難以認定與被告有關;

至於鑑定報告書的上述意見,屬未來建議事項,並未見於正式鑑定結果內,並無法認定與原告本件漏水損害有關,應一併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

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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