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0634,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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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34號
原 告 李安騏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曹育瀞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翁伊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利息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求,遂於10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限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9日止,並約定若被告自任職之問題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問題甲公司)離職時,原告得就前開借款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借款本金,並給付借款利息;

簽約翌日即107年1月11日原告即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業已自問題甲公司離職,依前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置之不理。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符合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另兩造間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為無因行為,依實務見解此契約不以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為必要,被告既已簽立契約承諾償還原告50萬元,自有依約償還之義務。

為此,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任職於問題甲公司,擔任手足保養人員。

任職前原告以公司福利佳、有完整培訓制度、只要加入都需簽署50萬元本票等話術,利用被告及其他員工初入社會求職心切,誤信上開資訊而簽立本票,依原告與員工間錄音可知,簽立本票目的為「保留工作名額」、「避免員工假藉任職之名,行竊取公司技術之實」、「競業禁止」等,實際並無任何借款契約存在,此舉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

106年間有離職員工因勞資爭議至政府機關申請調解,原告為免簽立本票一事遭離職員工舉發,遂要求在職員工與其簽訂借據,宣稱該款項為教育訓練費用,惟被告乃資深員工,簽訂借款契約乃「形式上之流程」,原告於107年1月11日將被告於100年12月1日簽立之本票作廢後旋簽訂系爭契約,且為製造資金流向,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翌日即以個人名義匯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原告要求於107年1月16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問題甲公司,足見兩造間並無借款之真意,簽立系爭契約實為掩飾原告要求員工入職須簽立本票一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又本件與實務認定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所簽立之債務拘束契約不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簽立借款契約書,惟辯稱係因問題甲公司將原先被告簽立之本票作廢,僅「形式上之流程」,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置辯,本件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論斷。

經查:1.依證人即問題甲公司前員工許芷榕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433號)法官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9月開始任職問題甲公司行政人員,是甲○○、張煥昇應徵面試伊,應徵時有要伊簽3張本票,金額分別是2萬元、10萬元、100萬元,說是因為行業特殊,怕技術被偷所以才簽的,其中100萬元是競業禁止之擔保;

當時伊有遲疑是否要簽本票跟契約,甲○○就說這裡所有員工都有簽本票,上面有公司在管理,不會拿本票做什麼;

之後伊也有協助甲○○幫忙拿本票、合約給新進員工鄭芸安簽,鄭芸安簽完本票後伊將本票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復參以被告提供原告與員工鄭芸安、蘇瀞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問題甲公司要求新進員工簽立高額本票用以達到競業禁止之目的。

2.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89頁)所載,問題甲公司離職員工許芷榕、朱心瑋、呂欣縈與問題甲公司負責人張煥昇於106年6月29日調解成立,由員工給付金錢後,問題甲公司將員工簽署之本票返還員工等情;

佐以系爭契約兩造簽立時間為107年1月10日,則被告抗辯係因勞資爭議調解時離職員工舉發問題甲公司要求新進員工簽發本票一事,遂要求當時在職員工改以簽立借款契約,並將原告於100年12月1日簽立之本票作廢等情,經核與事件前後發生時間相符,且依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匯款前曾表示:「前面本票會再結掉,會帶來一起找妳們一起處理」,有兩造於手機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

又原告所指被告借貸之50萬元,於107年1月11日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帳戶,該款項於107年1月16日即自被告帳戶轉帳予問題甲公司,形式上原告似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實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任何處分權利,難認原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

再參以證人即離職員工葉昱汝到庭證稱:被證8第2、3頁對話意思就是伊向原告借款,然後轉匯給問題甲公司,再去上課,借50萬元時有簽本票及借據;

伊不記得借款契約書約定還款方式,但原告會給伊獎勵,因為伊跟原告借學費,伊在問題甲公司工作多少年後這個學費就可以不用還,但沒有書面約定,目前為止伊也沒有還原告這個50萬元;

被證14第6條學費50萬元就是伊所說課程費用共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可見員工於簽立借款契約時,因原告口頭告知內容,對於無庸依借款契約所載如實清償均有認識。

再依問題甲公司內部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458頁),第6條記載:「未來新進人員無免費培訓,基本是50萬學費,使用者付費,讓學員珍惜機會,口頭告知簽三年(基本上無年限限制)①借款契約(律師、銀行擬商務本票),由安騏經理借出給學員再存入公司)」,言下之意員工只要三年持續在職,即無庸給付「學費」,此為員工所週知,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明。

然原告卻以借款為名,要求員工簽立借款契約、本票,實則達到箝制員工心理之效果。

再依被告提出問題甲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張煥昇為公司負責人,陳祐語則為原告之母,原告則為問題甲公司之董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可知問題甲公司為家族企業,縱原告與問題甲公司法律上非屬同一人格,既為家族企業,原告自問題甲公司帳戶提款後,再以個人名義匯入被告帳戶,數日後再由被告帳戶將款項匯回問題甲公司,亦屬輕而易舉。

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用以支付問題甲公司學費云云,惟被告自100年12月起即任職問題甲公司,依原告主張被告參加課程係集中於103年至106年間,學費相加共57萬元(見本院卷第478頁),何以參加課程時無庸繳費,直至受訓結束後107年1月10日兩造才簽立系爭契約,顯悖於常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原告雖非雇主,然變相以前開方式迴避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向員工收取保證金之相同效果,難認適法。

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確保乙方之借款債權,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經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就本借款主張視為全部到期...㈠甲方(按即被告)自現任職之問題甲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不論離職原因為何)」,更顯原告以此借款契約與被告自問題甲公司離職與否作不當連結,而問題甲公司非不得與員工簽立競業禁止契約以合法方式保障公司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然卻以前開脫法方式限制員工轉業、離職之自由,顯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基本人權,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

㈡原告另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云云。

惟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於簽立當時,因原告口頭告知內容,契約雙方對於無庸依契約所載內容如實清償均有認識,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受此債務拘束之意思;

況系爭契約與被告離職與否為不當連結,難謂不背於公序良俗,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債務拘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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