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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方漢文
被 告 方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相關資料及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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