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袁玉貞
被 告 王登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登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原告曾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401號支付命令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原告僅對被告逾期之時本金與利息總和請求,漏未對被告聲請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之所有利息總額,故以本件訴訟保障債權。
依原執行名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26 元(本金103,580 元、利息11,346元),被告自90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14日止,應付利息總額為239,600 元,扣除前已請求之利息11,34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28,254 元(計算式:利息總額239,600 元- 前已請求之利息11,346元=228,254 元),及以103,580 元計算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20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