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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廖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5月24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4年11月26日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告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49,982元;
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 4月2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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