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本件被告張瑞蘭、張瑞珍、張翡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哲菁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張哲菁、張智超、張天綸、張晏誠及張耀文(下稱被
- (二)被告張瑞蘭、張瑞珍、張翡娟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哲菁有系爭債權,被告張哲菁之母即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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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張哲菁
張智超
張晏誠
張天綸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被 告 張瑞珍
張翡娟
張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菁、張智超、張瑞蘭、張耀文、張瑞珍、張翡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智超、張瑞蘭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張晏誠、張天綸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張哲菁、張XX1及張XX2等2人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XX1、張XX2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張XX3、張XX4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於105年8月23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至2頁)。
嗣於109年5月4日具狀追加張耀文、張瑞珍及張翡娟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張哲菁、張智超、張瑞蘭、張耀文、張瑞珍及張翡娟(下稱被告張哲菁等6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智超、張瑞蘭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張晏誠、張天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23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11頁)。
因張李盆於105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哲菁等6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張李盆之繼承人就張李盆所遺留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是以,原告追加張耀文、張瑞珍及張翡娟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瑞蘭、張瑞珍、張翡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哲菁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89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債權),業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64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告張哲菁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李盆於105年7月9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張哲菁、張智超、張瑞蘭、張耀文、張瑞珍及張翡娟(下稱被告張哲菁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張哲菁等6人共同繼承。
豈料,被告張哲菁為免遭原告追索,竟將系爭不動產先於105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智超、張瑞蘭(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被告張智超、張瑞蘭旋於105年8月8日分別將其部分持分如附表二所示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張晏誠、張天綸,其等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張哲菁等6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智超、張瑞蘭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張晏誠、張天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23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哲菁、張智超、張天綸、張晏誠及張耀文(下稱被告張哲菁等5人):訴外人張朝棟即被告張哲菁等6人之父於93年間過世時留有系爭不動產,嗣被告張哲菁等6人共同協議由張李盆繼承,而張李盆於105年7月9日過世,因張朝棟生前出售土地陸續有給兒子一些錢,且被告張智超右手三指殘缺為重度殘障,被告張瑞蘭患有癌症,而張李盆生前均為被告張瑞蘭照顧,故以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張智超、張瑞蘭繼承系爭不動產,又被告張哲菁是大兒子、其子即被告張天綸是長孫,被告張晏誠為被告張耀文之長子,故被告張智超、張瑞蘭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持分移轉予被告張晏誠、張天綸,因此,被告張哲菁等6人之系爭分割協議難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贈與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瑞蘭、張瑞珍、張翡娟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哲菁有系爭債權,被告張哲菁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李盆於105年7月9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張哲菁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張哲菁等6人均為張李盆之法定繼承人。
又被告張哲菁等6人前於105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智超、張瑞蘭,被告張智超、張瑞蘭又於105年8月8日將其部分持分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張晏誠、張天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7日北院忠家合107科繼字第2124號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57至81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繼承及贈與登記申請案卷,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00677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220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經查: 1、依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08年3月25日申領列印(見本院卷第19頁),始知被繼承人張李盆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張哲菁等6人為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5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被告張智超、張瑞蘭,是堪認原告係於調閱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因其上記載始知被告張哲菁等6人間就被繼承人張李盆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是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2、又被告張哲菁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張李盆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哲菁在被繼承人張李盆於105年7月9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智超、張瑞蘭、張耀文、張瑞珍及張翡娟就被繼承人張李盆所遺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張哲菁等6人間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而依被告張哲菁等6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張智超、張瑞蘭繼承,被告張哲菁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又被告張哲菁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為被告張哲菁之債權人,被告張哲菁等6人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鑑於被告張哲菁自94年間即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之情事以觀,堪可認定被告張哲菁實際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張哲菁等6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已減少被告張哲菁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又被告張智超、張瑞蘭復於105年8月8日將其部分持分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張晏誠、張天綸,被告張晏誠、張天綸屬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轉得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據。
3、至被告張哲菁等5人辯稱:因張朝棟生前出售土地之價金已陸續分配予被告張哲菁、張耀文作為投資失利使用,而被告張智超為重度殘障,被告張瑞蘭患有癌症,張李盆生前均為被告張瑞蘭照顧,故分割協議由被告張智超、張瑞蘭取得系爭不動產,又被告張天綸是長孫,被告張晏誠為被告張耀文之長子,被告張智超、張瑞蘭始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持分移轉予被告張晏誠、張天綸,故難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於張朝棟死亡後,既由其繼承人即張李盆與被告張哲菁等6人協議由張李盆單獨繼承,可認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清算、分配張李盆與被繼承人張朝棟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且已就被告張哲菁、張耀文在張朝棟生前獲得土地價金分配乙節予以考量。
又被繼承人張李盆死亡後被告張哲菁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張智超、張瑞蘭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張哲菁等5人雖稱係因被告張智超為重度殘障,被告張瑞蘭患有癌症,然因被告張智超、張瑞蘭於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4日旋即分別將其部分持分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張晏誠、張天綸,難認被告張哲菁等6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係為保障被告張智超及被告張瑞蘭,反被告張哲菁等6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有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以此輾轉移轉方式,欲致原告求償困難,故被告張哲菁等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又被告張晏誠、張天綸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轉得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張晏誠、張天綸於105年8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一)被告張哲菁等6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智超、張瑞蘭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張晏誠、張天綸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3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使用區分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 一 199 72.00 張智超:50分之5 張瑞蘭:50分之5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 一 200 61.00 張智超:50分之5 張瑞蘭:50分之5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張智超:10分之5 張瑞蘭:10分之5 一層83.03 平台:20.10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使用區分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 一 199 72.00 張晏誠:50分之2 (張智超贈與) 張天綸:50分之2 (張瑞蘭贈與)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 一 200 61.00 張晏誠:50分之2 (張智超贈與) 張天綸:50分之2 (張瑞蘭贈與)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張晏誠:10分之2(張智超贈與) 張天綸:10分之2(張瑞蘭贈與) 一層83.03 平台: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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