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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李輝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祺有限公司、高豐運動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又所謂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威祺有限公司、高豐運動網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聲明欄雖記載「被告應返還當初購買之價金」,但原告並未敘明其究係向被告威祺有限公司或高豐運動網有限公司購買雪帽,及購買之價金數額為何?亦未表明其對被告威祺有限公司或高豐運動網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價金之請求權依據各為何?原告之聲明顯然不明確、不特定,應認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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