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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19號
原 告 張鵬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李曉薇
被 告 許麗娟
李鳳瓊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麗娟、李鳳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許麗娟、李鳳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修繕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之管線,使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如附件所示位置達到不漏水之狀態。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2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鳳瓊、許麗娟則為母女關係,均為上址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兩造雖為上下樓鄰居,但被告未常居住,偶然使用即造成1樓房屋漏水,自民國107年起發現廚房天花板漏水,之後造成櫥櫃及附近牆壁毀損,並有壁癌出現,逐漸擴散至鄰近區域,甚至家人所留珍貴裱框字畫、防潮箱、古董相機等遺物因漏水受有損害。
原告苦不堪言,被告長期以來對2樓房屋不聞不問,不盡修繕維護義務,使漏水更加嚴重,原告每日需以塑膠容器承接漏水,時間長達2年,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李鳳瓊雖在國外,但其女許麗娟仍在國內可以出面處理,卻不願出面解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許麗娟、李鳳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被告李鳳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多次具狀辯稱:伊常年旅居國外,現在國外看病不能按期出庭;
伊也是受害者,2樓房屋既未進水,復未排水,公家機關包商偷工減料造成水管漏水,因3樓房屋漏水在2樓廚房天花板衝出大洞,亦造成2樓櫥櫃侵蝕、牆壁磁磚掉落,3樓屋主長期遷居國外亦難以聯繫,且其亦抱怨是由4樓漏水造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共有之2樓房屋漏水,造成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櫥櫃及附近牆壁毀損,並有壁癌出現,逐漸擴散至鄰近區域,甚至家人所留珍貴裱框字畫、防潮箱、古董相機遺物受損,被告長期以來對2樓房屋不聞不問,不盡修繕維護義務,原告每日需以塑膠容器承接漏水,時間長達2年,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水管漏水照片、以容器承接漏水之錄影光碟、室內裝潢受損照片、裱框字畫、防潮箱受損照片、估價單、建物測量成果圖、室內漏水位置圖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李鳳瓊提出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被告2人長期對於所有之2樓房屋疏於維護或保管,縱使2樓房屋廚房上方破洞亦置之不理,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居住之1樓房屋一開始僅廚房區域漏水,之後擴散至其他區域,依錄影光碟內顯示水管點滴漏水頻率甚高,佐以需以塑膠容器承接漏水之情狀,照片所示室內牆壁油漆剝落、樑柱龜裂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常之標準,足以使人於房屋內無法正常生活,影響原告居家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爰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範圍、漏水時間長短、兩造之身分地位,考量原告年約66歲,先前從事服務業,現已退休,107年度所得為379元,名下有房屋1筆;
被告許麗娟107年度所得為20,104元,名下有房屋1筆;
被告李鳳瓊107年度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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