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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士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89 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時,固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被告與中華商銀間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
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
準此,原告並非本件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原告。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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