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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又被告於92年8月1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7元,及其中125,65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及15%,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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