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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96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莉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9年6月8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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