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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舒郁
張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舒郁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張進陽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20萬元,詎黃舒郁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台新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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