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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賴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時,固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被告與中華銀行間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
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
準此,原告並非本件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原告。
而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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