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 貳、實體: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面額新臺幣1
-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原係另家經紀公司,因欲換公司故找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聲明:反訴被告於上班期間多次與反訴原告
- (二)反訴被告答辯、聲明:九萬多元係預支薪水,以上班領現金
-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共匯款97,850元
- (二)爭執事項:
-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公證書債務已清償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
-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訴反訴都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懿慈(原名張晴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日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5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對原告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937元(本院卷第91頁),因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面額新臺幣155,000元之本票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後原告於103年10月已清償欠款,被告亦同時退還本票。
詎被告又以同等借款之公證書聲請台北地院作成108年度司執字第68525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已清償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聲請執行。
原告無開立本票予訴外人游偉志亦未向其借款,不知被告與游偉志間合資之情事。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原係另家經紀公司,因欲換公司故找上被告,由被告及訴外人游偉志合資借原告30萬元,並請原告分別開立本票,被告選擇以公證之方式,游偉志部分則無。
某次原告因酒醉跌倒撞到眼睛致不能正常上班需休養,由於游偉志本票無公證亦沒送裁定,效期有限,故雙方協議由原告先還清游偉志之欠款及公司罰款後,便還身分證讓原告回去休養。
嗣後原告不但更名、搬家,通訊軟體亦更換。
民間公證僅公證現金及有價證券之交付,被告既已公證,何須又請原告開立本票,且原告所提示之本票編號與被告提示之公證書本票編號不同,亦無收據及被告開立之債務償還證明。
證人林子欣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部分款項,其既不知債款總額多少,亦不知原告所交付之現金與系爭強制執行是否為同一件。
證人游偉志已證明原告當時交付之款項乃原告與游偉志間之債務,與系爭強制執行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聲明:反訴被告於上班期間多次與反訴原告借貸,反訴原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應為102年至103年間)有15筆匯款共97,850元,與證人游偉志到其住處協商時已口頭約定,於身體恢復健康便回來上班還款,依民法第480條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937元(匯款97,850元加按年息5%自103年10月起算約4年的利息,本院卷第147頁);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聲明:九萬多元係預支薪水,以上班領現金方式償還,反訴原告有提出上班期間薪資扣款資料之義務。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共匯款97,850元予原告,有被告之中國信託轉帳證明紀錄(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並不爭執;
另被告執102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10018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聲請狀及公證書內容,事由應為清償借款事件而非清償消費款事件)強制執行。
(二)爭執事項:1.本訴:⑴原告主張已清償本件據以執行公證書的欠款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據以執行的系爭公證書中,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二)貸與人提出借用人擔保借款返還之本票一紙,借用人亦承認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9月15日,惟借用人誤簽名於受款人欄位。
貸與人並依約定另貸與並交付借用人新台幣伍仟元,借用人並重新簽發面額新台幣伍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貸與人,貸與人返還借用人前開借用人誤簽名於受款人處之本票(本院執行卷影卷第6頁)。
經比對系爭公證書之日期與原告所提的本票發票日同為102年10月3日(本院卷第11頁),且於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原告所簽立的本票的情形下,可以認定,原告取回的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公證書所同時開立用以擔保清償借款之用,並無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另積欠證人游偉志欠款的情形。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同時借款云云,但除上述雙方不爭執的匯款情形以外,並無其他借據等可以認定,況被告所提的匯款資料,最早一筆是10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63頁),又係在本票發票日之後,被告上項辯解,顯與客觀匯款紀錄不符。
再經比對原告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上面載有,這筆錢要清才能領證件,及證人林子欣結證稱:當時看到是3張全部拿回來(本院卷第43-44頁),證人游偉志結證稱,尚欠11萬多,由被告先結清,再把3張本票還給被告(本院卷第118頁)及被告不爭執原告已領走證件等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公證書所載的借款等,可以採取,否則原告應無法取回系爭本票及個人證件。
⑵至於被告所稱返還證件是因原告受傷、原告上班不正常,常預支薪水云云,並舉證證人游偉志的證言為證,但查,證人游偉志關於原告上班情形及預支薪水的證言,即使為真,所預支的薪水,比對被告所提的匯款紀錄,亦應於系爭公證書做成之後,在證人游偉志證述已將3張本票返還被告,並由原告取回3張及個人證件的情形下,並不能證明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公證書所載的欠款,否則為何會將本票及證件還給原告,亦不因證人游偉志另證稱與被告每人出資15萬元合夥成為原告經紀人,證人部分,簽立本票(本院卷第148頁),而有所不同。
2.反訴: ⑴反訴原告雖提出97,850元的匯款紀錄(本院卷第61-63頁)及薪資單(本院卷第64-1頁),主張反訴被告尚欠其118,937元云云,但經反訴被告否認,並辯稱已由上班期間薪水清償完畢。
經查:依反訴原告所提的薪資單,上面日期為10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僅有週薪3,600元,扣掉遲到扣款2,700元及其他費用,實領350元,且未載明尚有欠款,經比對反訴原告所匯款項最後一筆日期為103年1月27日(本院卷第61頁),可以認定反訴被告所辯,已於上班期間用薪水清償完畢等情,可以採取。
⑵至於反訴原告所另舉的證人游偉志雖曾到庭證稱,曾與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家中協議,提及額外借款生活費等(本院卷第148頁),但對於本院詢問,有無提借多少生活費、為何證人證稱反訴被告服務期間欠款從一開始二十幾萬快30萬那麼多,則證稱忘記金額、要問反訴原告,因為都是反訴原告講小姐欠我們多少錢(本院卷第149頁),上述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於上班期間確實曾有欠款,但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尚未清償完畢,也無法說明為何反訴原告所提的上述薪資單中,並無反訴被告尚欠款項的記載,在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的薪資單及扣款資料證明反訴被告尚有本件欠款的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證人上述的證言,就認定反訴被告尚未清償其欠款,並應依反訴被告所提與反訴原告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及反訴被告已取得證件的事實,認定反訴被告辯稱已清償欠款,可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公證書債務已清償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有理由,應判准如主文第一項;
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8,937元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無理由,應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訴反訴都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