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13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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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夏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聲明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7,565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66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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