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1555,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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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55號
原 告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耀疆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凌韻富
蘇哲揚
凌叔惠

凌蜜穗

凌翠鴻

凌端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6所示之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凌韻富如以新臺幣25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蘇哲揚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凌叔惠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凌蜜穗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凌翠鴻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凌端燭如以新臺幣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尊仁,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涂耀疆,有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2第13頁),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合,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係翠華大廈專有部分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民國105年3月起至108年5月(其中被告凌韻富請求至108年11月)期間未繳交專有部分區分建物管理費,有未繳管理費用明細表及每月應收實收管理費總表可證。

原告按106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或承租、使用人收繳管理費。

管理規約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及93年8月23日九十三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本院卷1第105頁)繳交期限為當月份15日至25日期間。

原告已踐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本院卷1第111頁),故提起本訴。

就被告之抗辯,依民法第818條規定,翠華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地下室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標示停車位編號第8至20號計13個停車位,凌塗柱按其應有部分,對其使用收益之權為4.33個停車位(計算式:13×1/3=4.33);

系爭平面圖標示8至12停車位之位置與現場以紅色油漆標示1、2、3、4、6號停車位座落位置相符,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5月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7038800號函(本院卷1第370頁)。

該5停車位由被告凌韻富出租停車位使用,已超出伊可使用收益之範圍,被告答辯:「由翠華大廈申請建照執照時所繪製之地下室竣工圖,可證凌塗柱分配取得竣工圖所繪製編號第8-12及13-16號停車位」,但超出其可使用收益之4.33個停車位,顯然無據。

被告抗辯有達成1289建號(下稱系爭1289號)編號第13-16停車位與12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288號)交換使用之協議,翠華大廈為被告凌韻富等人之父凌塗柱與訴外人利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建設」)聯合興建,67年2月24日取得67使字第370號使用執照(本院卷1第229頁),經台灣電力公司審查認系爭平面圖標示變電室化糞池位置(即系爭1288號)無法設置變電室,凌塗柱、利來建設乃將水塔、變電室及電錶設置於系爭1289號,(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第1、3頁所示[O][N][A] ,下稱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374頁)。

水塔、變電室及電錶為翠華大廈必備之公共設備,須施作完成使能正常使用,始符完工交屋條件;

該大廈1至7樓區分建物,凌塗柱分得20戶於67年8月12日完成建物登記(本院卷1第123頁),利來建設分得37戶於67年8月3日完成建物登記,嗣於67、68年間分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向該公司購屋之買受人(本院卷1第380頁)。

系爭平面圖「利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星樑參分之貳凌塗柱參分之壹」之系爭地下室,原標示「化糞池、變電室」建物範圍,登記為系爭1288號之「地下層」面積120.16平方公尺,主要用途「公共設施」,利來建設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於71年3月5日移轉登記予前向該公司購買區分建物買受人67、68年間已登記所有權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本院卷1第454頁),其餘建物登記為1289建號,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629.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利來建設2/3、凌塗柱1/3(本院卷1第482頁),另70年利來建設、凌塗柱申請辦理系爭1288、1289號建物總登記,斯時水塔、變電室及電錶已建置於系爭1289號,彼等既未將已建置前開公設之建築物範圍登記為「公共設施」,復將1288建號登記為「公共設施」,利來建設、凌塗柱同意已設置公設之現址登記為系爭1289號,足證67年大廈興建後並無交換使用之協議,彼二人應就其區分建物面積與區分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提供建物供設置公共設備。

況設置上開公共設備之系爭1289號凌塗柱所有權權利範圍1/3,尚低於伊分得20戶區分建物合計面積占全部區分建物總面積比例35.78%(本院卷1第494頁),其無系爭1289號編號第13-16停車位可與系爭1288號交換使用。

就被告抗辯凌塗柱自費舖設墨綠色大理石地面,可證有達成交換使用協議云云,因系爭1289號可使用停車之建物面積,扣除公共設備建物面積,餘可使用停車之面積為565.7平方公尺,被告凌韻富按其所有權權利範圍1/3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可使用停車之建物面積為188.56平方公尺[計算式:(登記面積629.7-水塔面積19-變電室面積43-電錶面積2)×1/3=188.56,公共設備面積]。

依複丈成果圖第1-3頁(本院卷1第374頁),舖設綠色大理石地面:1289建號面積199.24平方公尺:[計算式2(A)+53(B)+134(C)+0.24(D)+ 6(E)+4(F)=199.24]、1288建號面積107平方公尺[計算式:4(G)+2(H)+87(I)+6(J)+1(K)+1(L)+6(M)=107],系爭1289號舖設面積199.24平方公尺,已超出被告凌韻富可使用停車之建物面積10.68平方公尺(計算式:199.24-188.56=10.68)。

另系爭1288、1289號舖設面積共306.24平方公尺,超出被告凌韻富可使用停車之建物面積117.68平方公尺[計算式:(1288建號)107+(1289建號)199.24-188.56=117.68],是被告抗辯,顯有違誤。

被告凌韻富出租以紅色油漆編號1-9號計9個停車位,原告於104年11月在系爭1288、1289號之界線興建矮牆,收回系爭1288號後,被告凌韻富在系爭1289號範圍內出租停車位計:紅色油漆編號1、2、3、4、6號停車位(即系爭平面圖標示第8-12號停車位)各停1輛,編號4、5號間地面停1輛及編號2、3號各停1輛車之前方地面中間又停1輛計7輛有照片可證(本院卷1第498頁),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被告凌韻富出租停車位停放車輛7輛,使用收益之權已超出其應有部分1/3(6/18),可停放車輛6輛。

另104年3月原告收回系爭1288號前,凌韻富出租除前開1、2、3、4、6號停車位停5輛外,另包括系爭1288號之8、9號停車位及跨系爭1288、1289號之5、7號停車位各停1輛,合計9個停車位停9輛(本院卷1第498頁)。

使用收益之權較其應有部分1/3之6個停車位,超出3個停車位停3輛(計算式:9-6=3),顯不符民法第818條規定,被告抗辯系爭1289號編號第13-16車位所在位置與系爭1288交換使用,無理由。

系爭1288號現存之牆壁及鐵捲門非67年新建時所建置,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91號處分書記載(本院1卷第235頁,處分書第2頁第10至13行)。

現存坐落位置與67使字第370號系爭平面圖施設之位置不同,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地下室平面圖規劃位置(本院卷1第369頁)與現存坐落位置圖(本院卷1第239頁)供比對。

足證現存牆壁、鐵捲門,係92年間被告凌韻富前往查看之前不久,建置之「砌有一道新牆並加裝鐵門」;

雖再議處分書載有隔間牆與52號、54號樓梯間無曾拆除痕跡(本院卷第235頁,處分書第1頁理由:一、12至14行),惟柯尊仁係於76年始購買樂利路42巷2號2樓之3區分建物(437建號),並取得系爭1288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9。

所謂67年已建置完成係以「現場無拆除痕跡」而為推斷之詞。

依前述被告凌韻富92年現場所見並有平面圖及現存圖位置不同為證,足證係92年凌韻富到現場查看之前不久所建置。

被告凌韻富與洋基通運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臺北市○○路00號、54號1樓及地下室暨台北市○○○路000巷00號1樓全部」,當係指52號、54號1樓之地下室,1288建號非租賃標的,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1第257頁)。

是被告抗辯:「利來建設將系爭1288建號以現存之牆壁及鐵捲門圍起來,全部供被告凌韻富之父凌塗柱使用」,無理由。

就被告抗辯105年度偵續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載可證有交換使用之協議云云。

惟查被告凌韻富係無權占有系爭1288號出租供他人停車,依民法第758、765條規定,利來建設將其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71年3月移轉登記予67、68年向該公司購買區分建物之買受人,現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為系爭1288號所有權之共有人,雖共有人柯尊仁等於103年始知悉上情,仍無礙於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等權利之行使,被告抗辯無理由。

就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156萬元及主張抵銷部分,如前所述並無交換使用之分管協議。

系爭1288號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1第454頁),依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末段規定,原告可將其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被告凌韻富於1288建號與樂利路52號、54號地下室之界線(前拆除砌磚隔間牆原址),以木製夾板封閉,樂利路52、54號區分建物地下室油漆編號10-13號4個停車位停止出租,又於104年6月在5號停車位系爭1289號範圍擺置沙發致無法停車,於4、5號中間地面停車位,將車輛往前位置停放,致原告之8、9號停車位進出車道被擋而無法出租,原告乃於1288、1289建號界線建置水泥矮牆供共同使用,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系爭1288號除停放腳踏車等外,大部分由被告放置鐵製組合板塊,有照片可稽(本院卷1第518頁)。

被告凌韻富104年4月即自行停止出租編號10至13號停車位,另同年4月5月5、8、9號停車位由原告收取停車費,7號停車位由被告凌韻富收取停車費後,亦因其同年6月阻礙致原告停止收取5、8、9號停車費,被告同時自行停止出租7號停車位,均在原告104年11月建置水泥矮牆之前,且均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其請求原告給付105年6月起迄108年8月止8個停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合計156萬元之債權與抵銷,顯無理由。

且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未就分管協議盡舉證之舉,抵銷抗辯不可採(本院卷1第527頁)。

有被告106年度簡上字第415號民事答辯狀(本院卷2第25-27、29-37頁)及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2第65、69-91頁)可證。

系爭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就地下室使用,並無分管協議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聲明:翠華大廈為被告凌韻富等人之父親凌塗柱以其單獨所有之土地,於67年間與利來建設聯合興建。

利來建設分配其中的37戶地上物及地下一層三分之二,凌塗柱分得20戶地上物及地下一層三分之一之車位。

利來建設於67年、68年間分別將其所有之地上層的37戶出售予他人所有(惟利來建設未將屬於大廈『公共設施』即座落於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第1288建號其中的地下一層交付予其嗣後之買受人管理使用)。

被告凌韻富、凌端燭、凌叔惠、凌蜜穗、凌翠鴻為凌塗柱之子女,被告蘇哲揚則為凌塗柱的外孫,或因繼承,或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大廈之房地。

該大廈地下一層系爭1288號,依申請建照所繪製之竣工圖所示原規劃為變電室、電錶、蓄水塔等公共設施設施所用(本院卷1第219頁)。

系爭1289號則劃設為停車場,由凌塗柱與利來建設,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登記為二人共有(本院卷1第223頁)。

凌塗柱分配取得系爭平面圖編號第8-12號及第13-16號停車位,其餘車位及範圍則歸利來建設所有(本院卷1第231頁)。

二人達成將公共設施設置在系爭1289號共有之建物,並達成將系爭1288號地下層交由凌塗柱管理使用之協議,凌塗柱自67年始管理使用,期間因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凌韻富繼續管理使用迄104年3月因原告違反分管協議妨礙被告管理使用時止。

協議後,二人將系爭1288號以鐵捲門及牆壁圍起來後交付予凌塗柱管理使用,且向利來建設購買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後已可得知地下一層之公共設施係設置於系爭1289號,上開情事有原告之主任委員柯尊仁及財務委員邱惠珠於另案證稱:「、、告訴人柯尊仁陳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建號1288號都是被告(指原告凌韻富)在使用,因為103年間被告及其胞姐一直主張地下室是其所有,不准大樓清運垃圾的車輛通過,才去查建號1288號係公共使用、、、足見在103年以前不論被告或告訴人柯尊仁、邱惠珠均認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系爭地下室空間係被告所有、、、」可證(本院卷1第253頁)。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在前開交換使用之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前,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原告自負有遵守前開起造人間所達成之分管協議之義務。

原告於104年3月未經被告凌韻富同意,罔顧儲水塔、變電箱等公共設施占用被告就系爭1289號分管取得之四個車位,片面以被告凌韻富編號第5、8及9號之車位占用其於系爭1288號公共設施所在位置為由,要求該車位之承租人將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並恐嚇承租人若不為之,將對車主提出竊占告訴,有原告張貼之告示及台北安和郵局第60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1第261、263頁)。

又原告於104年11月間於系爭1288、1289號興建矮牆(本院卷1第213頁編號【D】【K】,本院卷1第275頁),禁止被告凌韻富管理使用系爭1288號,致被告凌塗柱編號第5、7、8、9及10-13號之停車位無法使用,受有無法收取停車費之損害。

原告曾將被告凌韻富編號第5號之車位出租他人使用,按月收取租金5,000元(本院卷1第259頁)。

原告自毀承諾,使被告凌韻富受有無法收取每個車位每月5千元,8個停車位,合計每月4萬元租金收益之損害,故被告凌韻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凌塗柱所受之損害。

縱認無分管契約存在,在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編號【A】電錶、編號【N】變電室、編號【O】水塔,及廁所內水管及加壓馬達等公共設施,係無權占用系爭1289號原應分屬於被告凌韻富之系爭1289號編號第13-16號四個停車位之空間範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拆除該共用設施,將系爭1289號返還予被告凌韻富;

並請求原告自105年6月起迄其拆除儲水塔、變電箱等公共設施,將占用範圍返還被告凌韻富時止,按月給付被告凌韻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之損害(以4個車位,每位車位每月給付5千元之停車費計)。

在被告凌韻富對原告享有上開債權共156萬元下(計算式:4萬×39個月=156萬),被告凌韻富得以其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用在相同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被告凌韻富並願就抵銷後之金額,在原告對被告蘇哲揚、凌叔惠、凌蜜穗、凌翠鴻及凌端燭請求之範圍內,將其對原告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蘇哲揚、凌叔惠、凌蜜穗、凌翠鴻及凌端燭所有。

蘇哲揚、凌叔惠、凌蜜穗、凌翠鴻及凌端燭以受移轉取得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其請求之管理費用主張抵銷。

並以108年8月20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向原告為債權讓與及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被告凌韻富於108年度訴字第4295號所為「備位請求」即翠華大廈公共設施無權占用被告凌韻富分配享有系爭1289號,被告凌韻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部分,未曾經系爭確定判決審理調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29年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因未經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且前案係小額裁判致被告凌韻富本案可為三審救濟之所受程序保障有明顯差異,無爭點效存在情形。

又被告凌塗柱否認所分得使用範圍大於登記享有系爭1289號之三分之一持分,且系爭1289號非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本院85年重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155頁),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系爭1288、1289號之管理使用,由起造人共同約定管理使用迄今下,不論被告凌韻富所占有使用面積之範圍為何,皆無礙於分管協議存在事實之認定,且該等約定縱有超過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使用範圍,亦非原告所得置喙。

車位編號第5依竣工圖所示係規劃在系爭1289號私人建物之衛生間,非大廈之公共設施(本院卷1第231頁),亦非其可得管理使用;

另編號第8、9號停車位固規劃設置於系爭1288號,惟系爭1288號原即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並無聯外道路,故原告在取得系爭1289號所有人之同意作為系爭1288號之聯外道路前,不得任意使用系爭1289號。

凌塗柱就本件大廈係自地自建,與利來建設各自發包,各自出資興建自己所分得之部分(本院卷2第165頁),且完工後,凌塗柱未出售其所有之大廈持分,而是全數由子女繼承或贈與取得,原告主張塗凌柱負有給付公共設施之責任,於法無據。

因系爭1288號位置不利於變電設施之設置,經所有起造人同意,將公共設施改置於系爭1289號,並就扣除公共設施之其餘部分,依起造人原有土地座落位置,即依起造人所提供土地持分比例即持分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方式進行分配,再將凌塗柱分配的部分畫分在凌塗柱所有之土地上,將利來建設分配取得部分設置在利來建設之土地上。

由於系爭1288號公共設施全繪製在凌塗柱的土地上,乃將系爭1288號劃歸凌塗柱管理使用。

凌塗柱並出資就自己取得之部分鋪設大理石地面,與利來建設分配的部分進行區隔。

原告否認大理石是凌塗柱所鋪設,惟被告凌韻富前開主張係用以強調說明地下室一層有部分鋪設大理石,部分未鋪設大理石,而自大廈完工以來,鋪設大理石部分係由凌塗柱管理使用之事實。

再系爭1289號係私人所有,即起造人凌塗柱與利來建設所共有,其車位之分配使用是起造人所約定,非原告所能干涉。

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判決可證,原告主張凌塗柱分配取得第8-12及第13-16號車位是否有超過凌塗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原告無關。

被告所提105年度偵續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91號處分書,係爰引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柯尊仁、及財務委員許惠珠之於該案中所為系爭1288號於103年以前皆由凌塗柱及其子即被告凌韻富管理使用,暨座落於系爭1288號之鐵捲門及牆壁於67年間完工等之證詞,以證明系爭1288號自67年完工後迄104年間皆由凌塗柱及其子即被告凌韻富管理使用之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未給付附表1-6所示管理費;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2月前之管理費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院卷2第139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該債權抵銷本件管理費是否可採?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照上面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就曾經判決確定的民事案件,在相同當事人間的同一性質後案,除非主張不受前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的當事人能夠證明:(1)前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2)有足以推翻原判斷的新訴訟資料;

(3)當事人於前確定判決未經適當而完全的辯論等各項要件,否則,即應受爭點效的拘束,以維持民事確定判決的公信性及法的安定性。

2.被告雖抗辯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分管協議」無爭點效,但查,被告所提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213頁)、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簿(本院卷1第219頁)、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平面圖(本院卷1第221頁)、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簿(本院卷1第223頁)、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平面圖(本院卷1第227頁)、翠華大廈之建築執照(本院卷1第229頁)、翠華大廈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本院卷1第231頁)、翠華大廈地下室分管使用平面圖(本院卷1第23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9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1第235頁)、翠華大廈地下室現存之牆壁、鐵捲門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239頁)、柯尊仁等所提刑事再議聲請狀(本院卷1第241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1第253頁)、租賃契約書(本院卷1第257頁)、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本院卷1第259頁)、原告所張貼之告示(本院卷1第261頁)、原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1第263頁)、原告以水泥建物禁止被告凌韻富使用車位之照片(本院卷1第275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155頁)等,經比對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所提的一審證據清單(本院卷2第45-47頁),均為前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的客觀證據,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且於判決理由交待認為被告上述關於分管協議的舉證不足,所以,無法依被告所重複提出的上述資料,認定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的新訴訟資料。

至於被告另提車位位置圖(本院卷2第153頁),僅為被告自行繪製於複丈成果圖上的車位顯示及矮牆標示,而聯合營建契約書(本院卷2第165頁),亦無被告所謂的分管協議約定,均無法認定為可以推翻原判斷的新訴訟資料。

依上說明,被告的上述舉證,並不能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分管協議」的爭點效,亦即,被告應受上述爭點效認定的拘束,而不得再以分管協議為基礎,主張原告未依分管協議履行,使其受有損害,並以該受損害所取得的債權,於本件為抵銷的抗辯。

3.被告雖聲請現場勘驗及調閱偵卷(本院卷2第171-172頁),就勘驗部分,經核無法以現在的使用回溯推翻系爭確定判決的爭點效,另調閱偵卷部分,被告已於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的被證29主張柯尊仁及邱惠珠的證言(本院卷2第31頁、第47頁),而無再為重複調查的必要。

至於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需以確實有分管協議存在為前提,與本件被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上述爭點效拘束的情形不同,被告於本件主張,尚有誤會,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依據。

4.被告雖抗辯其另案備位請求的原告公共設施無權占有部分,未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2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意見,不受爭點效拘束云云。

但查,被告所謂的無權占有,除了明顯與系爭1289號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共有(本院卷1第223-225頁),非被告凌韻富所獨有並有權為排他主張的情形不同外,被告另案的備位請求,被告早已於系爭確定判決案件中,以該4個停車位(位於系爭1289號建物)的租金損失,抗辯抵銷原告管理費(本院卷2第35-37頁),並不符合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見所述的情形,亦不因被告以不同的請求權基礎於另案為備位請求或系爭確定判決未經三審審理,而有所不同,亦不得僅因該不同請求權基礎的主張(基本事實均屬相同),即逕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管理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6所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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