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1595,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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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95號
原 告 吳美霖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楊雲傑

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雲傑、楊佩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楊雲傑、楊佩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佩怡邀被告楊雲傑為連帶保證人,以個人名義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於108年7月間,被告楊佩怡以經營問題為由向原告表明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僅承租至108年7月底,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被告楊佩怡雖於108年7月底搬離,惟尚積欠108年6、7月共2個月租金合計40萬元;
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終止時,尚有108年4月至同年7月共4個月之管理費3萬1,446元、水費753元及電費1萬2,432元未繳納,以上合計44萬4,631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18條及系爭切結書,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提前搬離,押租保證金應作為賠償(違約金)或同意讓原告沒收,無從抵充本件所欠租金等費用。
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楊雲傑、楊佩怡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租約係以訴外人區塊家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區塊公司)名義簽約,但被告楊佩怡自108年3月起已不再是區塊公司之負責人,無須負連帶責任。原告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被告付訂金時所簽之第一份契約書(如本院卷
第7至9頁),後來有加註「區塊家族國際(股)公司」文字的是第二份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標的物均記載11樓,但原告影印契約書加註「之一」,並加蓋原告「吳美霖」印章,由第二份契約書取代第一份契約書。
(二)原告因被告不知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規定,以自訂合約及口頭答應被告,系爭房屋會預留桌椅
、投影機及可變更防火門之設計,和建築消防皆可移轉至
被告名下,讓被告誤以為系爭房屋能作為所需之辦公處所
而簽約。詎簽約後被告知無法變更大門等設計,消防安檢
也無法使用,與原先說法不同,導致被告無法順利營運。
另原告未解說系爭房屋環境,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常
出現閒雜人經過系爭房屋走上屋頂,並常有陌生人來使用
廁所及用水,影響被告經營公司運作,經被告多次口頭提
出後皆無任何改善,造成被告退租原因之一。
(三)嗣被告於108年7月1日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讓被告至7月底前搬離即可,且口頭答應租金只算到6月份,並要求被
告交出系爭房屋之鑰匙,讓原告7月間能帶其他租客參觀
房屋。因原告以房東之姿逼迫被告楊佩怡簽下系爭切結書
才可以結束協商,被告楊佩怡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惟依土
地法規定,房客積欠租金再扣除擔保金(即押金)外,再
積欠2個月以上時,房東才能請求收回房屋。且原告助理
於108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要領取整付鑰匙準備帶人看屋,被告於同年月28日即以通訊軟體請原告寬限3個月期間以償還108年6月份租金,原告讀取後未表示任何意見,應係默認願寬限期間。
又被告願以2個月押金共40萬元作為抵扣費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楊佩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亦自認有簽訂該契約書,僅抗辯後來有簽訂第二份契約書(如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取代前開契約書云云。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一節,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觀
諸該契約書上所載,承租人為楊佩怡(本院卷第7頁)。
至被告固提出另有加註「區塊家族國際(股)公司」文字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惟此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以該契
約書第一條:「...11樓之一」文字處有加蓋原告「吳美霖」之印文為由,主張該契約書為真正。惟查,被告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第1頁(本院卷第119頁)在上述文字處有加蓋「吳美霖」名義之印文(惟原告否認該印文
為真正),其餘均為影本。且觀諸二份契約書之立契約人
欄之簽章,並不一致,包含「吳美霖」、「楊佩怡」、「
楊雲傑」之簽名均不相同,加蓋印文之位置高低亦不同。
則被告所謂第二份契約書,顯非由第一份契約書影印後加
註而成;且姑不論第1頁加蓋「吳美霖」之印文是否為真
正,此契約書其餘部分均為影本,自無法證明第3頁之立
契約人欄之簽章為真正(本院卷第123頁)。
況查,區塊家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8日設立登記,斯時負責人為楊佩怡(本院卷第151頁),而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21日簽訂,倘承租人係區塊公司,理應記載完整之公司名稱「區塊家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加蓋公司章及負責
人印章,然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其立契約人(乙方)欄
之正下方係簽署「楊佩怡」並蓋章,另在其旁側以略小字
樣加記「區塊家族國際(股)公司」,亦無加蓋公司章,
顯異於一般契約書之記載方式,自難採信。是被告楊佩怡
抗辯其並非承租人,為無可採。系爭租約係以被告楊佩怡
為承租人,被告楊雲傑為連帶保證人,洵堪認定。
(二)且被告並未支付108年6、7月共2個月租金合計40萬元;
另尚有管理費3萬1,446元、水費753元及電費1萬2,432元未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被告固抗辯原
告有口頭同意租金只算到6月份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依系爭租約第18條及系爭切結書,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提前搬離,押租保證金應作
為賠償(違約金)或同意讓原告沒收。被告楊佩怡固抗辯
其係遭脅迫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
茲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乙方...因經營問題向甲方出終結本合約(合約指台北市○○路00號11F租約)。
甲方要求乙方在7月10日前支付6月份房租20萬元,甲方同意讓乙方到7月底在搬離並交還甲方。乙方因違約同意
甲方沒收40萬元押金。
乙方必需在搬離時將公司登記遷出。」
等旨(本院卷第11頁),並參酌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
議。
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乙方因違約同意甲方沒收40萬元押金」,應係指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所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
(四)依上述說明,本件固有違約金之約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依約於108年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衡酌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計5年,系爭租約提前於108年7月終止,考量原告固因此損失預期租金收益,惟終止後系爭房屋仍得為其他利用,原告復
未表明實際損害為何,本院認以12萬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五)又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押租金為40萬元,當然抵充違約金12萬元後,尚餘28萬元;
再抵充被告所積欠之租金40萬元、管理費3萬1,446元、水費753元及電費1萬2,432元,尚有不足16萬4,631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雲傑、楊佩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固請求鑑定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第一條在「11樓之一」文字處所加蓋之「吳美霖」印文(本院卷第119頁)是否為真正,惟依上開說明,無論此處「吳美霖」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均無礙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楊佩怡,並非區塊家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認定,是尚無調查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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