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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鄭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8,120元,及其中39,618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另 169,159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 2月27日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2月 9日止共欠42,85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9,618元,屢經催討無效。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 500,000元為限,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 185,26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 169,159元。
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9月30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權讓與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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