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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蔡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自台新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
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台新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
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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