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189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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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92號
原 告 伍順德
被 告 陳淑靜
蔡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滿珠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三日台防(109)工協會字第124號所附鑑定報告第34頁至第40頁所記載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廁所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詳如附件)為修繕。

被告陳淑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

被告蔡滿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靜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蔡滿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淑靜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被告蔡滿珠如以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淑靜、傅烈昌、陳玄齡、蔡滿珠為被告,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2、3、4、5樓房屋漏水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

㈡被告應將房屋修復原狀至不漏水。

嗣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撤回對陳玄齡、傅烈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7頁),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96元(1樓及地下室修復費用64,59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被告蔡滿珠應將房屋修復原狀至不漏水。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修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蔡滿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滿珠所有5樓房屋及違建、被告陳淑靜所有2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室,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滿珠應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另因鑑定後被告陳淑靜已將2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毋庸再請求被告陳淑靜修復漏水)及賠償系爭1 樓房屋及地下室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共64,596元;

又漏水1年多,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96元(1樓及地下室修復費用64,59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被告應將房屋修復原狀至不漏水;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淑靜則以:不是不願配合修繕,而是原告堅持使用明管方式,雙方對於修復方式沒有共識,鑑定報告出來後,伊已將2樓房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因漏水造成1樓損害部分伊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滿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因被告陳淑靜所有之系爭2 樓、被告蔡滿珠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漏水而造成系爭1樓房屋發生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工程報價明細、建物謄本為證,被告陳淑靜於鑑定後亦不否認有漏水情形,且經其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進行2樓修復完成,現系爭1樓房屋已不再漏水,另就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所受損害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信為實。

㈡本院職權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後,依該會109 年3 月2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及結論如下:1.109年3月6日進行初勘,109年3月25日進行複勘,至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室檢測結構體數據,再至同號棟由系爭5樓及加蓋廁所,由上至下試水試驗,系爭5樓有加蓋房屋(宣稱為6樓),現況加蓋房屋有1間廁所,於6樓客廳廁所及5樓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做放水與排水測試,並加入特殊色澤劑(紅色),經檢測系爭1樓房屋地下室,發現共用使用排水管,管周邊滲透出檢驗使用特殊色澤劑(紅色),再至相對應同號棟4樓查看上方5樓管道線路,發現5樓私管使用水排水管之彎管處,在連接共管排水處有滲透水現象,在該處也有明顯特殊色澤劑(紅色);

系爭2樓房屋,檢測客廳廁所、主臥房廁所做放水與排水測試並加入特殊色澤劑(藍色),經檢測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廁所洗臉台上方水管有滲透水現象,該管為2樓主臥室廁所地排水管私管。

研判漏水原因:⑴系爭5樓房屋使用水排水管有破損滲漏出管周邊,並沿共用使用管外部流至1樓地下室且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地下室樑上共用使用管之管邊滲透水現象。

⑵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廁所排水管有滲漏水現象,並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馬桶上方天花板及木作有損壞之現象。

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或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

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以上見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

2.就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系爭1樓房屋地下室不漏水狀態,所修之修復方式、項目及預估費用詳如附件所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可參照。

被告蔡滿珠所有系爭5 樓房屋使用水排水管因有破損滲漏,並沿共用使用管外部流至1樓地下室,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地下室樑上共用使用管之管邊滲透水,產生壁癌,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滿珠就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應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修復至系爭1 樓房屋之地下室不漏水的狀態,並就原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地下室因漏水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蔡滿珠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49,414元賠償予原告,即屬有據。

另請求被告陳淑靜給付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為15,181元賠償予原告(修復費用分列見本院電話紀錄),均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一事曾發生暈眩而急診,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

查本件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地下室樑上均有上述漏水、壁癌現象,已如前述,觀諸地下室漏水處原告甚至以大型塑膠方形容器承接漏水、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及木作亦有損壞情形,足見系爭漏水確實已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造成相當干擾及不便,導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靜、蔡滿珠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茲審酌系爭1樓房屋漏水期間約1年、漏水位置係在主臥室廁所及地下室、地下室現仍未修復漏水、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就被告陳淑靜以2,000元、被告蔡滿珠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並請求被告陳淑靜賠償17,181元(修復費用15,181元+慰撫金2,000元)、被告蔡滿珠賠償54,414元(修復費用49,414元+慰撫金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之故,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3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鑑定費用87,000元),由被告陳淑靜負擔1/5、被告蔡滿珠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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