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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吳柏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而被告尚積欠新臺幣10萬2158元未付款,雖曾債務協商,又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毀諾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毀諾註記證明、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繳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9 萬9387元│ 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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