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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曹逸晉
被 告 王勝
王祥樹
王文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邱麗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王勝、王祥樹、王文沂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冠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667元及利息,訴外人邱麗華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死亡,被告與王冠琄為邱麗華之繼承人,邱麗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與王冠琄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王冠琄本得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用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王冠琄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邱麗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53181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25至29、53至71、121、179至183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26930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為王冠琄之債權人,因王冠琄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邱麗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王冠琄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邱麗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經斟酌被繼承人邱麗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將王冠琄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麗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王冠琄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王冠琄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麗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債務人王冠琄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王冠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債務人王冠琄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700元
合 計 5,790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麗華之遺產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 52 公同共有7500分之29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勝 4分之1 2 王祥樹 4分之1 3 王文沂 4分之1 4 王冠琄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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