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2163,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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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63號
原 告 莊右昇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周文興
莊豪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八五七三號民事裁定所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本票,於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到期日108年4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573號民事裁定准就75萬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逾本金55萬5,434元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61萬3,128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卷第9、95頁),嗣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本金55萬5,434元、及利息超過2,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卷第153頁),應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乃原告向被告以汽車貸款所簽發,依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為分期(60期)償還,非為本票金額為一次償還,且依車貸契約之利率為8%,非20%,被告所計算之攤還表,已將未來所有期數之利息算進去,若提前還款,應還未還完之本金才是,依被告提出之繳款明細,原告已繳18期,而延滯利息應只有2,000元,被告陳報之債權有電催費、法催費並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在超過本金55萬5,434元、及利息超過2,000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車號0000-00),雙方約定年利率8%計算,分期總額為91萬2,480元,每月攤還1萬5,208元,繳款期間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並簽發系爭本票金額75萬元及約定逾期付款時按年息20%加計利息,作為擔保全部債權之履行。

原告繳納11期帳款後,自108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兩造契約第11、12、13條,得主張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又自系爭裁定後,原告陸續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55萬5,434元、延滯利息7,858元(遲延日數共1,261日)、電催費1,900元、法催費7,554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573號裁定准許,經抗告亦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據(卷第13-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向被告貸款7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約定分期付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利率),分60期本利平均攤還,分期付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有系爭本票(見108年度司票字第8573號卷第7頁)、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證(下稱系爭契約,卷第23-24頁),而原告至109年7月17日已繳納至18期(109年3月19日到期)及第19期部分金額共27萬3,7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貸款攤還表可稽(卷第143-147頁),且依上開貸款攤還表顯示之本利平均攤還內容,可見原告攤還至109年3月19日第18期本利及繳付第19期30元後,尚積欠本金為55萬5,434元。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償款之任一期款,甲方(即被告)將以電話及信函催促乙方繳款,若仍未獲繳款,甲方除將依法律及本契約書之其他規定,取回標的物及行使其他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9.99%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卷第44頁),此為兩造所約定之原告逾期繳納之延滯違約金,尚非屬利息,而原告雖繳納至第18期款,但每期延滯天數如貸款攤還表所示(卷第147頁),惟兩造約定之分期付款利息係按年息8%計算,且採本利攤還方式,已較法定利率5%為高,若再加計年息19.99%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顯非屬公允,故就原告繳納至18期之各期延滯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12%計算為適當,是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之延滯違約金應為3,893元(計算詳如附件),是原告主張延滯金應為2,000元,及被告抗辯延滯金應為7,858元者,於不及或超過3,893元部分,均為無理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已有延滯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於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另立名目約定電催費、法催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且此部分應屬被告之行政成本,被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被告抗辯未受償之債權尚有電催費1,900元、法催費7,554元,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73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於超過55萬9,327元(含本金及延滯違約金)及其中55萬5,434元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①55萬9,327元(含本金及延滯違約金)及②其中55萬5,434元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附件:
期數 應繳日 實際繳納日 實繳金額 攤還本金 延遲日數 延滯違約金 1 0000000 0000000 15208 10208 14 47 2 0000000 0000000 15208 10276 25 84 3 0000000 0000000 15208 10345 33 112 4 0000000 0000000 15208 10414 7 24 5 0000000 0000000 15208 10483 0 0 6 0000000 0000000 15208 10553 29 101 7 0000000 0000000 15208 10623 44 154 8 0000000 0000000 15208 10694 43 151 9 0000000 0000000 15208 10765 41 145 10 0000000 0000000 15208 10837 41 146 11 0000000 0000000 15208 10909 23 82 12 0000000 0000000 15208 10982 73 264 13 0000000 0000000 15208 11055 76 276 14 0000000 0000000 15208 11129 104 381 15 0000000 0000000 15208 11203 153 564 16 0000000 0000000 15208 11278 126 467 17 0000000 0000000 15208 11353 119 444 18 0000000 0000000 15208 11429 120 451 合計 3893 說明:以各期攤還本金×12%×延滯日數/365=延滯違約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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