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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玉山首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煥華
被 告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如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簡調字第83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玉山首邸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公寓大廈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至15樓、216 號2 樓之1 至15樓之1 、216 號2 樓之2 、216 號2 樓之3 、218 號及南寧路1 號等),屬本院管轄區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391 號卷第23頁,下稱支令卷),是原告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玉山首邸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同路段216 號2 樓之1 、同路段216 號5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累計欠繳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6,318 元,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繳納社區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計算管理費的坪數及每坪的費用均為正確,沒有意見,且空屋期間的管理費我願意繳納。
但房屋出租期間,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原則,使用權既已交給房客,且依據租約,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則管理費應該由房客繳納,又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房客催繳,但系爭規約卻違反上開規約範本所揭示的使用者付費的精神,修改為由所有權人負擔,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前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的義務,即繳納管理費之主體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洵屬有據。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104 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管理費共276,318 元,原告並已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繳納管理費,有欠繳管理費明細、催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支令卷第9-13頁),且被告自陳,確實都沒有繳納管理費,對原告計算管理費的坪數及每坪的費用均為正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2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276,318元,自屬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房子出租期間之管理費應由房客負擔,原告應向房客催繳,系爭規約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使用者付費精神,修改為由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並不合理云云,然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係主管機關提出供各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訂定社區規約時的參考,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縱社區規約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規定,亦不發生規約無效之法律上效力,被告辯稱系爭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使用者付費精神,並不公平云云,尚非可採;
另被告與承租人於租約中約定包括管理費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此係被告與承租人就管理費負擔之內部約定,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管理費於出租期間應由房客繳納,原告應向房客催繳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見支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6,3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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