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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鄭雅穗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淳婷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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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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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
│ │、遺產清冊。又原告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 │之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
│ │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求分割│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 │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
│ │為分割。 │,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不動產│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
│ │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 │
│ │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 │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 │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 │、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 │時交易價額定之。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 │ │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 │
│ │ │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 │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 │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 │ │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
│ │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 │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
│ │ │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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