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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張錦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和
被 告 張俊
張桂華
張燕華
張隆昌
張永欽
張永盛
張永芳
張日嘉
張日新
張榮祥
張瓊華
張美華
張美鈴
張美齡
洪綵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崧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自陳被告張胤、張端已先後於13年5月16日、38年12月19日死亡,有起訴狀在卷可考,又張隆德、張安龍已分別於98年10月6日、106年3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張胤、張端、張隆德、張安龍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本件原告僅對被告張俊、張桂華、張燕華、張隆昌、張永欽、張永盛、張永芳、張日嘉、張日新、張榮祥、張瓊華、張美華、張美鈴、張美齡、洪綵沁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未以張胤、張端、張隆德、張安龍等人之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顯然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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